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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直接划走被执行人配偶工资抵债?
发布日期:2016-03-07    作者:尤辰荣律师
   鲁某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其友乔某为其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鲁某外出躲债,信用社诉讼要求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后,乔某在执行中亦外出下落不明。信用社遂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追加其妻黄某为被执行人。经查询黄某在某学校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以上。
 
【评析】
   第一,乔某所担保之债是个人债务。因乔某系出于个人朋友之情,用个人名义订立担保合同,不是为夫妻家庭生产、生活之需所为,类似于为资助其他人所负之债,故应认定其为个人债务。
 
  第二,妻子黄某的工资款项实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案例中夫妻无特别之财产约定,故黄某的工资收入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在民法理论中应为共同共有关系,即该工资系乔某、黄某共同共有。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是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只要存在夫妻关系,任何一方之财产性收入均为夫妻共同共有。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能够用来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一方个人债务。因夫妻共同共有关系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成立,不类似于合伙按份额投资而成立之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内部没有份额之分,故只能用共同财产归还个人所欠债务,所以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共有财产均有连带权利,任何一方均有权以共同财产支付个人所欠债务。也就是说,共同财产可以用来偿还个人所负不违法的债务。否则,夫妻各个人之收入融入了夫妻共同财产,而融入了共同共有之财产却不能偿还个人债务,必然会造成权利义务之严重失衡,同时也会侵害第三人之合法权益。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里表述为“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须理解为即使“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包括为其个人所用而未投入夫妻共同生活的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同个人债务之划分主要是在夫妻离婚时,即共同共有关系之人身基础关系解除时才显现出法律意义。因夫妻离婚后,各自之收入已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此时,自然不能用一方之收入偿还对方此前之个人债务,但对双方共同之债务仍然负有连带清偿之责任。正是基于此,有人误以为在未离婚情形下,夫妻一方之工资收入也不能用于归还对方个人所负债务。

【结论】 
  综上,在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情形下,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工资收入,应该用于归还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个人债务。乔某为朋友的担保虽然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个人债务,但按照前述规定,须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归还。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整理发布.://www.susong64.com/hyjt/qt/jdal/18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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