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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审理中是否应追加原告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胡某与陈某为夫妻,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家中没有其他人,今年胡某因病去世,其妻在整理胡某的遗物时,发现有一张由赖某具给丈夫的欠条,陈某遂向赖某追索,赖某拒不给付,故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赖某偿还欠款。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是否应追加原告有二种不同意见:

    一、无须追加原告。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赖某向胡某的款属胡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债权只属于胡某与陈某所有,现在胡某已故,陈某作为唯一的所有权人及财产代管人有权只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进行追索。由于胡某的遗产尚未分害,权属未定,所以其继承人不具备原告资格。故本案不存在追加原告的问题。

    二、法院应通知胡某的二个成年子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自胡某死亡时起,胡某合法的个人财产应为其继承人所共有,胡某对赖某的债权已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为其妻陈某个人所有,另一半为胡某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所有的继承人对该共有财产依法均享有权利,所以胡某的其他继承人无疑均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依照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应通知胡某的其他继承人即他的二个子女参加诉讼,如他们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则可不予追加,否则应列为共同原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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