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受害人治疗中不明原因去世家属是否有残疾赔偿继承权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车祸发生后,受害人在去医院治疗过程中因不明原因去世,那么其继承人能否在其身后再向肇事者主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呢?5月28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对此作了否定的回答。该院认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系人身专属性财产权利,不能继承。经庭外和解,本案被告曹某给付了四原告(死者的四位继承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方撤回了诉讼。
2002年11月11日,海安县李堡镇一位73岁的妇女陈某,骑三轮车在一乡村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曹某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正在该路上由南向北行进。二车即将交汇时,曹某即停车给陈某让道,但其超载的拖拉机占据了大部路面,而陈某所骑三轮车又遇路边砖堆发生倾斜,陈某在惊慌中将左手大拇指伸到了拖拉机转动的皮带轮内,造成该拇指远端缺失。同日,陈某被送往县城一家医院进行过包扎。次日晚,进入一乡级卫生院治疗。同月14日下午2时,陈某输液结束后,到厕所小便时出现异常,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花去医疗费583.08元。其中被告曹某支付403.94元。
陈某死亡后,其近亲属明确表示不愿通过尸检鉴定死亡原因,并与卫生院一起向所在地法律服务所申请调处。同月15日,双方经法律服务所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陈某的死亡不属医疗事故;卫生院从同情死者、照顾其丈夫年事已高的角度补偿死者家属15000元;死者家属不再就死亡问题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不再提起医疗事故诉讼。
2003年元月5日,海安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陈某与曹某之间的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并下达了书面通知书。今年元月24日,死者的丈夫王某及三个儿子一纸诉状将曹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人民币17706.24元。此案先后开过二次庭审。原告方在诉状并未提及17706.24元的组成项目及具体数额。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方承认这一诉讼请求中除少数系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外,其余13800余元均是依据9级残计算出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
庭审中,四原告诉称,我们的亲人如果不是因为车祸就不会到医院治疗,也就不会死亡;因此,死者的去世与事故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我们要求被告曹某对整个事件承担责任。
被告曹某则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拖拉机已停了下来,陈某完全是因为自己的不慎才将手伸进皮带轮内,因而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原告方要求我给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我更不能予以承认。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曹某违章超载驾驶拖拉机,且在乡村道路行驶时,未给相对行驶的非机动车留足安全行驶的路面,致使受害人陈某因惊慌而失控,导致拖拉机皮带轮伤及受害人的左手拇指,因而曹某应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在行车过程中不够谨慎,遇情况时处置不当,也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未对死者的死因作科学的鉴定,不能认定事故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系人身专属性财产权利,不能继承,但本着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可要求被告曹某酌情给付四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法制宣传后,双方自愿庭外和解,达成了前述和解协议。
评析:本案与审判实践中通常所见同类案件的不同点,就在于车祸的受害人在治疗中死亡,且死亡原因不明。这就给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两个难点,一是事故与陈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二是死者陈某的亲属能否对死者生前尚未取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主张继承权的问题无法律明文规定。本案原告所称如果不是因为车祸就不会到医院治疗,也就不会死亡,因而事故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观点,确实在社会生活有着很大的市场。当然,从物理学上讲,世界上任何事物之间都存在一定的联系,但这些联系能够被法律所承认,并进而上升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只是极少的一部分。本案中,由于未对死者陈某的死因作科学鉴定,故只能认定非道路交通事故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而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法律联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本案不能判决被告曹某对受害人陈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对陈某的亲属能否对死者生前未取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主张继承权的问题,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未作明文规定。就一般法理学而言,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即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也正是基于此点,世界各国的继承法和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均认为,这种专属于继承人本身的权利不属于继承之标的,以享受人死亡为终止给付的条件,即对已领取但尚未用完的费用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对未领取部分(包括逾期未给付部分)的权利,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能支持死者陈某的亲属向被告曹某主张死者生前尚未取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的继承权。
从社会现实生活来看,一个人的受伤致残自然会给其家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在受害人还活着的情况下,往往是以受害人的名义取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如果在审理中不考虑本案的特殊性,一味放纵被告逃避责任,很难实现审判工作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受害人陈某的受伤致残,自然会其丈夫和儿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因而法庭在无既定判例可参照的情况下,从公平原则出发,大胆探索,动员双方达成了前述庭外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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