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行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认定--聊城律师
“ 表见代理行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认定
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等人员以个人名义与其他建筑材料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该类人员能否代表建筑单位,从而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问题。《合同法》地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规定要求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而在实际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等人员都仅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签收送货单或出具欠条。当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等人员以个人名义与建筑材料商签订的买卖合同时,只有在该类人员想建筑材料商明示其代表建筑单位的情形下从事签订合同的行为,才可被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