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波律师:被告终身不得从事餐饮培训行业?
事业渐起色 突遭竞业禁止之诉
如同其他“北漂一族”一样,王彦东、刘雪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使用均为化名)夫妻在北京打拼,先后尝试过多种行业,事业上均无任何起色。 2012年9月,百无聊赖的王彦东不经意间看到郑州某餐饮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夫妻二人开始萌生了去郑州学习熟食加工的想法。风尘仆仆来到郑州,二人将平时省吃俭用攒下的钱交了学费,在郑州某餐饮培训机构学习骨里香熟食系列加工技术。 见多识广、脑筋活络的王彦东并没有把心思放在学习熟食加工技术上,他从络绎不绝来自全国各地学习熟食加工技术的学员中,看到了熟食培训行业广阔的市场前景,他的头脑中开始勾画自己未来发展的蓝图。 结束学习后,2013年年初,王彦东、刘雪梅夫妻在北京注册了自己的餐饮培训公司,对外招聘老师和学员,效仿郑州公司的经营模式从事餐饮培训行业。随着业务的拓展,他们除了培训骨里香、八珍、香巴佬等传统熟食系列加工技术外,还陆续开发了**佳味、齿留香、潮汕卤水、麻辣等系列加工技术。由于经营得法,公司在餐饮培训行业的名气越来越大,全国各地来培训的学员也是越来越多,公司营业额直线上升。 2015年6月,夫妻二人突然接到来自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的一张传票,那家郑州培训机构以王彦东、刘雪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发展和培训学员为由,将二人诉诸法庭,要求二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终身不得从事餐饮加盟培训行业。 突如其来的传票,如当头一棒,打在二人的头上!赔钱事小,如果终身不得从事餐饮加盟培训行业,无异于断了二人的生计! 苦闷中,王彦东想到了在律师事务所从事知识产权业务的笔者。在律所,听了王彦东讲述的事情经过,看过诉状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笔者感觉合同条款对王彦东夫妇非常不利,表面上看,夫妻二人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按照法律规定,竞业禁止针对的是公司内部负有保密义务的董事、其他高管和员工,并不包括对外培训的学员,该合同内容有霸王条款嫌疑,案件具有可操作性,于是,答应代理此案。
提起管辖权异议 扭转案件发展态势
王彦东夫妇一直担心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审理该案自己会吃亏,我也决定从管辖权入手,认真研究此案对策。 原告在《郑州骨里香培训加盟合同》第六款约定:单店加盟学员不得发展和培训任何学员,包括3套配方,违者向本公司交纳10万元违约金,且终身不得从事本行业。笔者特别注意到合同中约定的“秘方”二字,原告主张王彦东夫妇二人将其三套秘方违反约定传授给学员,故才提起本诉。由此可见,原告起诉的并非是普通的培训合同纠纷,而是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基层法院。 如果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是可以避免将知识产权案件混淆于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确保办案质量;二是由更高层级法院审理,有利于排除庭外干扰,保证司法公正。于是,我代理王彦东夫妇向二七法院提起了管辖异议申请。 6月18日上午9时,案件如期开庭。二七法院并无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承办法官对该类案件缺乏经验,因此对我的管辖权异议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以为我方同其他被告一样是在利用管辖权异议实施拖延战术,甚至认为我不会从北京赶过来。我的突然“出现”令他们有些措手不及,近9点半时,书记员才找到承办法官,这是一位五十岁左右、态度和蔼的女法官。 对方律师主张这是一起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合同中约定了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应当由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我则主张这是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原告认为其培训学员的3套秘方属于商业秘密,故在合同中做出禁止向第三人披露、违约赔偿以及竞业禁止的相关约定,原、被告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起诉的并非是普通合同纠纷,而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方是位刚入行的实习律师,缺乏办案经验,对我的主张无言以对。最后,女法官还谦虚的说:我们法院从未审理过这样的案件,对于我,这也是一个学习的机会,我们需要经过合议庭研究后再做结论。 2015年8月底,我收到了法院的裁定,本案被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得到支持,案件已经开始按照预定的轨迹在发展。
三“秘方”是否商业秘密 原告是否有权设定竞业禁止
程序问题得到圆满解决,接着就是真刀真枪的实体战了,我决定乘胜追击,争取打一场漂亮的翻身仗!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做为商业秘密,需要具备创新性、实用性、保密性。原告三套“秘方”如果具备这三性特征,做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原告则有权限制他人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主张一方,因此,三套“秘方”作为商业秘密,应当由原告方负责举证。 王彦东夫妇告诉我,原告的所谓“秘方”在网上都可以查到,通过网络我还真的查到了骨里香、八珍、香巴佬的技术配方。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掌握的三套“秘方”有别于公知技术,具有“创新性”,则不能认定其为商业秘密。关于三套“秘方”是否属于公知技术,对方一旦当庭提交三套“秘方”技术资料,我还做好了当庭提出鉴定申请的准备。 2015年12月9日,案件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原告方到庭的是两位代理人:一位五十岁左右的老律师带着一位年轻的女实习律师。我本无意贬低同行,但那位老律师的表现实在让人不敢恭维。郑州中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为案由,老律师竟然还绕开商业秘密去谈合同、谈不正当竞争。如果说这还只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外人不好评头品足,尤其做为对立一方的笔者,那么当法官问到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时,老律师竟然以作为代理人不知情作答,则纯属职业操守问题。尤其令人大跌眼镜的是,老律师竟无法说清三套“秘方”具体所指,令审判长啼笑皆非。如此表现真不知坐在他旁边的年轻实习律师会作何感想。 原告律师并未提供任何充分有力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我则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了有理、有利的质证,最后还当庭提交了所谓三套“秘方”实为公知技术的文档资料。调查阶段,原、被告间已经高下立分! 辩论阶段,我趁热打铁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原告主张两被告擅自传授其秘方证据不足; 原、被告签订的《郑州骨里香培训加盟合同》只能笼统地说明被告在原告处培训学习过“熟食系列”,但具体学习内容是什么、传授了什么秘方,根本无从查证。既然培训内容都不清楚,原告所谓被告擅自将其秘方传授他人则失去了基础。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甚至无法解释三套“秘方”是什么,所以说,原告主张两被告擅自传播其三套“秘方”证据不足。 第二,原告主张的“单店加盟学员不得发展和培训任何学员……违者向本公司交纳10万元违约金,且终身不得从事本行业”的合同条款属于违法设置竞业禁止的无效条款;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竞业禁止的规制对象为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于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还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被告方并非原告单位的劳动者,只是其培训的学员,原告无权对他们作出“……不得发展和培训任何学员……终身不得从事本行业”之类的限定,这属于限制公平竞争的霸王条款,是在法律之外创设的竞业禁止,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条款限制的也是“单店加盟学员”,而根据原告诉状,被告并没有加盟只是在原告处学习。 第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3套秘方”作为商业秘密。 如果原告三套“秘方”作为商业秘密,自然可以限制取得其商业秘密人的使用范围,但这一点同样需要由原告方来举证证明。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从商业秘密角度,而是直接根据合同主张权利,自然没有完成以上的举证责任,殊不知,失去了“商业秘密”作为基础,对于公知技术信息,原告有什么资格阻止他人使用? 从调查到辩论阶段,我方一直都牢牢地掌控着局面,原告方则疲于应付,案件审理顺利结束了。 庭审后不久,原告方向法院申请撤诉,我方收到了法院准许对方撤诉的裁定,案件以被告王彦东夫妇胜诉而告终。二人如释重负,终于可以安心地从事餐饮培训行业了。 后记 我国合同法虽然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但合同内容必须要以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为前提。根据相关法律,竞业禁止只能针对公司内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否则,属于不当限制公平竞争,任何带有“绝对化”色彩的霸王条款都有违法无效嫌疑。通过办理此案,笔者还深刻体会到律师当认真钻研业务、勤勉尽责,尤其老律师更应当成为年轻人的表率,否则,只会贻笑大方,终将被历史所淘汰!(杨洪波律师:13910411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