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合同纠纷案例
广州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15)穗仲案字第744号
申请人:广州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房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经纪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江怡路2 4 0号5 3 8房
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广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经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顾问式招聘服务战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5年2月2 7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服务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第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
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被申请
人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申请人选定仲裁员黄建文,
被申请人选定仲裁员徐永泉,双方没有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二条、《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冰可,于2015年3月23日与仲裁员黄建文、徐永泉组成本案仲裁庭。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
仲裁庭于2 0 1 5年4月1 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
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瑛到庭参加仲裁。 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申请仲裁称:2 0 1 3年1 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为其寻访企业急需人才及中长期规划当中所需人才,首期共六个岗位。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一年,第6.2条约定争议由本会仲裁。双方之前有过良好合作,且被申请人都顺利支付了服务费用。
合同第五条约定:
5.2.1申请人推荐的每个岗位候选人经被申请人面试合格
并签发offer,候选人持offer上岗l 5个工作日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该岗位猎头服务费用的30%;
5.2.2申请人推荐的每个岗位候选人上岗3个月并顺利通过企业的试用期转正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该岗位猎头服务费的7 0%:
5.3.3被申请人如推延以上付款时间,则被申请人每天须向申请人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推荐了六位高级管理人才且部分通过了3个月以上的试用期,具体名单如下:
1.财务总监,刘永军,2014年7月2 1日上岗,2014年1 0月1 6日离职,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猎头费28800元及183天的违约金5270元;
2.业务副总裁,张泽安,2014年9月1日上岗,2014年12月1 9日离职,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猎头费98000元及6 7天违约金6566元;
3.品牌总监,申海梅,2014年10月15日上岗,2014年12月29日离职,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猎头费20700元及95天的违约金1966元;
4.副董事长,李湘伟,2014年11月3日上岗,离职时间不详,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猎头费36000元及7 7天的违约金2772元;
5.CT0,谌东宇,2014年11月2 3日上岗,目前在职,被申
请人拖欠申请人猎头费46800元及56天的违约金2620元;
6..财务总监,郭远志,2014年12月5日上岗,目前在职且
过了试用期,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猎头费共93000元及4 6天违
约金1283元。
以上事实和服务费均得到了被申请人的人事经理邹峰的确认,但被申请人一直拖延不予支付以上人员的猎头服务费。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服务费323300元、违约金20477元,共343777元;(二)裁决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第一,申请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不应当得到合同约定的报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是顾问式招聘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猎头’’服务。被申请人之所以约定支付高昂的服务费,是基于申请人承诺提供以下5个方面的服务内容:1.申请人就每次具体职位的招聘“专业形成《项目顾问计划书》作为标准’’(即合同第2.3条约定的义务);2.匹配评估(即应提供合同第2.3条约定的《候选人与职位匹配意见书》);3.对求职者背景调查;4.提供目标求职者,安排接受面试;5.督促目标到岗,对目标展开适岗辅导等方面的服务(即合同第2.7条约定的义务)。然而,申请人提供的工作服务仅仅符合了简单的招聘代理工作内容,而非合同约定的“顾问式招聘服务"(即“猎头”)的服务内容。申请人除安排目标接受被申请人面试外,其余的服务均没有提供,申请人的瑕疵履行与合同约定严重质量不符,申请人不应当得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报酬。
第二,申请人没有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导致被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1.申请人没有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资质,不具备人才招聘的服务资质;2.申请人完全不考虑被申请人对拟聘岗位的目标要求,没有提供《项目顾问计划书》,没有考察和评估求职者与目标岗位之间的匹配性,也没有对求职者进行入职岗位的辅导和适岗培训,是导致被申请人人力资源严重损失的主要原因,导致被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第三,申请人提供的是加害履行服务,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1.申请人推荐的求职者在职时间畸短,求职者流失率过高。
申请人在合同期内,一共向被申请人推荐了七名高级员工,请仲裁庭关注以下客观数据:
以上数据分析看出:申请人推荐的七名求职者中,六名离职,离
职率高达85.6%,唯一一名在岗劳动者至今在职时间刚满4个月,而最短在职的劳动者仅3个工作日。2.申请人为骗取猎头费,违背职业道德怂恿员工离职,恶化被申请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劳资矛盾,破坏了被申请人企业内部管理稳定性。为骗取猎头费,申请人主动多次联系上述人员,怂恿教唆他们离开被申请人公司,严重违背申请人应有的职业道德,李湘伟与董刚拒绝与被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在职时间均不足1 0日就离职。刘永军、申海梅、张泽安三人均在任职三个月左右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谌东宇虽不提出离职申请,却拒绝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试用期考核,最终逼迫被申请人不得不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就连唯一仍任职的郭远志也是经被申请人再三挽留才勉强留下任职。被申请人为求职者提供了丰厚工资薪酬,花费比普通招聘更高额的招聘顾问费用,然而通过申请人猎聘而来的高级管理人员最长的在职期仅4个月,最短的仅3个工作日,比普通招聘而来的人员在职时间更短,离职率高达8 5.6%,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作用和价值根本没有体现出来,完全不能实现被申请人的合同目的。申请人的教唆行为严重影响到被申请人正常经营和企业内部管理的稳定性。
第四,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分析,被申请人也不应当支付报酬。l.刘永军担任财务总监不到3个月而主动辞职,根据合同第2.8条的约定,申请人应在2 5个工作日内免费为被申请人提供该职位的再次推荐。而郭远志是在刘永军离职后2个月才到岗,
申请人逾期时间超过1个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泽安任职期间从2014年9月1日至l 2月1 9日,但其不能通过试用期考核而无法转正,在被申请人要求对其再次考核之前主动辞职。根据合同第5.2.2条约定,张泽安该岗位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二期服务费的条件,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第二期服务费。李湘伟任职期间从2014年11月3日至l 3日,仅9个工作日,根据合同第5.2.2条的约定,李湘伟该岗位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一期服务费的条件,被申请人无需支付李湘伟一职的任何服务费。
谌东宇任职期从2014年11月2 4日至2 0 1 5年3月2 6日,在试用期被解聘,不符合支付第二期服务费的条件,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第二期服务费。郭远志是代替刘永军财务总监任职不足3个月的求职者,根据合同第2.8条约定,申请人不应当收取郭远志一职的首期服务费。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核心内容是申请人应为被申请人提供相配套的系列服务,而非单纯地提供人员简历和面试。申请人在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上,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3.被申请人没能获得合同收益,反而增大了用工成本,恶化被申请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劳资矛盾,破坏了被申请人企业内部管理稳定性,劳动者的频繁辞职影响了企业正常运转,给被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在与申请人的合同合作关系中,被申请人是受害人,是损失更大的一方,对申请人的加害履行,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报酬。
综上,申请人没有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却索要报酬和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请仲裁庭驳回其全部请求。
二、举证与质证
(一)申请人围绕其主张提供并经被申请人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l:税务登记证。该证据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及业务范围。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希望申请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证据2:《合作协议》。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按入职人数付费。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3:《美臣保险经纪集团录用通知函》。该证据证明入职人数。
被申请人对六份通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该通知函并不是申请人请求支付服务费的依据。
证据4:关于张泽安人事任命通知。该证据证明入职事实。
被申请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猎头费用确认函。该证据证明服务费欠款数额。
被申请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确认函并不是申请人请求支付服务费的依据。
证据6:关于张泽安离职邮件和邹峰名片。该证据证明由被申请人的经理邹峰负责相关事宜。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7: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该证据证明申请人按协议履行了义务。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8:服务费发票。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认可服务及费用。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该服务费发
证据9:被申请人域名备案。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企业邮箱后缀是被申请人网址域名。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10:申请人域名备案。该证据证明申请人企业邮箱后缀是申请人网址域名。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11:往来邮件。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企业邮箱认可邹峰及申请人的服务。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申请人庭后补充证据,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利于查明本案事实,仲裁庭予以接受。补充证据如下(序号承上):
证据12:《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该证据证明本案事实。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
该证据反证申请人在签署合同时以及合同履行期间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申请人应当自负其责,损失自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认为申请人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不具备行业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以欺诈手段骗取了被申请人的信任与其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
(二)被申请人围绕其主张提供并经申请人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l:邮件。该证据证明郭远志和刘永军同属财务总监岗位。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邮件。该证据证明申请人同意不收取已离职的刘永军服务费。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人没有表示放弃收取刘永军的服务费。
证据3:邮件。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通知张泽安办理转正考核手续。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邮件不是向申请人发送,是向第三人张泽安发送,故无法确认。
证据4:离职申请表。该证据证明张泽安的离职申请。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申请表是被申请人内部文件,申请人不清楚。
证据5:邮件。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张泽安离职,
需继续寻找同岗位人员。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6:邮件。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申海梅离职,需继续寻找同岗位人员。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7:考勤记录。该证据证明李湘伟的在职时间。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被申请人内部管理事宜。
证据8:谌东宇劳动合同。该证据证明谌东宇的试用期为六个月。。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与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费用确认函中的试用期不一致,费用确认函中试用期为三个月。
被申请人当庭补充证据,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利于查明本案事实,仲裁庭予以接受。补充证据如下(序号承上):
证据9:《干部面试评估及审批表》、《新员工录用审批表》、《辞职申请表》、《工作交接单(岗位工作)》、《工作交接单(其他部门)》、《劳动合同》及薪酬确认书。该证据证明刘永军在被申请人处任财务总监,任职期限为2014年7月2 1日至2014年10月17日。
证据l 0:《面试评估表》、《录用审批表》、《劳动合同》。该证据证明郭远志在被申请人处任财务总监,任职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今,是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免费再次推荐的人选。对此被申请人不应再支付首期费用。
证据11:被申请人通知解除与谌东宇劳动合同的邮件及谌东宇的回复。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谌东宇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3月2 6日解除。
申请人对证据9至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刘永军、郭远志的任职期限予以确认,对谌东宇的试用期不予确认。
三、事实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
及庭审调查情况,仲裁庭查明:
2 01 3年1 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第1条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寻访企业急需人才及中长期发展规划当中所需人才(本合同定义每一个职位对应每一个人为一个项目,首期共六个岗位,每次具体职位的招聘需求以每个职位的项目顾问计划书或岗位JD为准);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委托并就委托职位的基本要求与被申请人充分沟通,专业挖掘委托职位核心效能,并围绕核心效能展开职位的核心能力及素质要求的深度专业分析,专业形成《项目顾问计划书》作为标准进行精确寻访、甄选、匹配评估,提供背景调查,安排接受被申请人面试、敦促目标到岗,对目标展开适岗辅导等方面的服务。第2.8条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自候选人上岗之日起为期3个月的服务保证期。如果被录用人员在服务保证期内因自身原因辞职或者被被申请人辞退,被申请人应在服务保证期内向申请人书面通报有关离职真实原因和具体情况,申请人会免费为被申请人提供该职位再次推荐。第4.6条约定,被申请人不按本合同付款的期限足额支付款项,申请人不承诺提供候选人保证期的责任。第5条约定,针对每个职位的每一个成功到岗人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收取该职位最终确定的年薪2 0%作为服务费用(最终年薪以被申请人给出的《聘用通知书0ffer))上与候选人确认的金额为准)。申请人推荐的每个岗位候选人经被申请人面试合格并签发
offer,候选人持offer上岗l 5个工作日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该岗位猎头服务费用的30%;申请人推荐的每个岗位候选人上岗3个月并顺利通过企业的试用期转正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该岗位猎头服务费的7 0%;被申请人如推延以上付款时间,则被申请人每天须向申请人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推荐了刘永军、张泽安、申海梅、谌东宇、李湘伟、郭远志六位高级管理人才:
1.刘永军,财务总监,2 0 1 4年7月2 1日上岗,2 01 4年1 0月1 6日离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首期服务报酬为2 8 8 0 0元。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该费用。
2.张泽安,业务副总裁,2
0 1 4年9月1日上岗,2 0 1 4年1 2
月1 9日离职。被申请人于2
0 1 4年1 2月1日发布《关于张泽安同志人事任命的通知》,正式任命张泽安为集团营销副总裁。被申请人已付首期服务报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服务报酬为9 8 0 0 0元。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第二期服务费用。
3.申海梅,品牌总监,2
0 1 4年1 0月1 5日上岗,2 0 1 4年1 2
月2 9日离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首期服务报酬为2 07 0 0元。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该费用。
4.李湘伟,副董事长,2
01 4年1 1月3日上岗,2014年11月1 3日离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首期服务报酬为3 6 0 0 0元。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该费用。
5.谌东宇,CT0,2 01 4年11月2 3日上岗,2 0 1 5年3月2 6
日离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首期服务报酬为46800元。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该费用。
6.郭远志,财务总监,2 01 4年1 2月8日上岗,试用期自2014年1 2月8日至2 0 1 5年3月7日,目前在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首期服务报酬为27900元、第二期服务报酬为65100元。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该两期费用。
另查明: 申请人于2 0 1 5年4月2 9日取得编号为440 1
04 1 1 5 0 0 3号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申
请人的服务范围为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人才推荐,人才招聘,人才择业咨询指导,人才资源开发与管理咨询。
四、仲裁庭意见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仲裁庭的意见为: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
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合作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被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协议书及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资格,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欺诈手段骗取了被申请人的信任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合作协议》无效。对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关于《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问题,此许可证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且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取得了相应的行政许可资格,其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资格已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确认,故不影响《合作协议》的效力。因此,《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的仲裁
请求。
第一,关于被申请人应否支付服务费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第5条关于“针对每个职位的每一个成功到岗人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收取该职位最终确定的年薪20%作为服务费用’’的约定,当申请人就某一职位推荐的人员成功到岗后,被申请人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即成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已经推荐了六位高级管理人才成功到岗,而在上述人员上岗之前,被申请人未就《项目顾问计划书》及对目标展开适岗辅导等服务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被申请人抗辩称申请人没有依约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且存在教唆被申请人员工离职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抗辩不能构成拒绝支付服务费的理由,其理应依约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服务费具体数额及违约金。
《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申请人推荐的每个岗位候选人经
被申请人面试合格并签发offer,候选人持offer上岗l 5个工
作日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该岗位猎头服务费用的3 0%;申请
人推荐的每个岗位候选人上岗3个月并顺利通过企业的试用期
转正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该岗位猎头服务费的7 0%;被申
请人如推延以上付款时间,则被申请人每天须向申请人支付应付
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被申请人应就
申请人推荐的高级管理人才向申请人支付以下服务费用及违约金:
1.关于刘永军的服务费用及违约金。刘永军于2 01 4年7月
2 1日上岗,2 0 1 4年1 0月1 6日离职,在职不满3个月。根据约
定,被申请人应在刘永军上岗1 5个工作日后(即2 0 1 4年8月1 2日)向申请人支付首期服务报酬2
8 8 0 0元。现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该费用,其理应向申请人支付该首期服务费2 8 8 0 0元及违约金(以2 8 8 0 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 0 1 4年8月1 3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首期服务费逾期1 8 3天产生的违约金5 2
7 0元,在上述违约金范围内,仲裁庭予以支持。
2.关于张泽安的服务费用及违约金。张泽安于2 01 4年9月
1日上岗,2 0 1 4年1 2月1 9日离职,在职已满3个月。根据约定,
被申请人应在张泽安上岗3个月并顺利通过企业的试用期转正后向申请人支付第二期服务报酬9 8 0 0 0元。被申请人于2 0
1 4年1 2月1日发布通知正式任命张泽安为集团营销副总裁,该任命通知应视为张泽安的转正通知,故被申请人支付第二期服务报酬的时间应为2 0 1 4年1 2月2日。现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该费用,其理应向申请人支付该第二期服务费9 8 0 0 0元及违约金(以9 8 0 0 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 0 1 4年1 2月3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第二期服务费逾期6 7天产生的违约金6 5 6
6元,在上述违约金范围内,仲裁庭予以支持。
3.关于申海梅的服务费用及违约金。申海梅于2 01 4年1 0月1 5日上岗,2014年1 2月2 9日离职,在职不满3个月。根据约定,被申请人应在申海梅上岗l 5个工作日后(即2 0 1 4年11月6日)向申请人支付首期服务报酬2
0 7 0 0元。现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该费用,其理应向申请人支付该首期服务费20700元及违约金(以2 0 7 0 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 0 1 4年11月7 E1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首期服务费逾期9 5天产生的违约金1 9
6 6元,在上述违约金范围内,仲裁庭予以支持。
4.关于李湘伟的服务费用及违约金。李湘伟于2 01 4年1 1
月3日上岗,2 01 4年1 1月1 3日离职,在职不满l 5个工作El。
根据约定,被申请人在李湘伟上岗1 5个工作El后才有向申请人
支付首期服务报酬的义务。现李湘伟上岗未满l 5个工作El,故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首期服务费36000元及违约金的
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5.关于谌东宇的服务费用及违约金。谌东宇于2014年11月2 3日上岗,2 01 5年3月2 6日离职,在职已满3个月。根据约定,被申请人应在谌东宇上岗l 5个工作日后(即2 01 4年1 2月1 3日)向申请人支付首期服务报酬4 6 8 0 0元。现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该费用,其理应向申请人支付该首期服务费46800元及违约金(以4 6 8 0 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 0 1 4年1 2月1 4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首期服务费逾期5 6天产生的违约金2 6 2 0元,在上述违约金范围内,仲裁庭予以支持。
6.关于郭远志的服务费用及违约金。郭远志于2 0 1 4年1 2月8日上岗,已过试用期,目前在职。被申请人主张郭远志是代替刘永军财务总监任职不足3个月的求职者,根据《合作协议》第2.8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自候选人上岗之日起为期3个月的服务保证期。如果被录用人员在服务保证期内因自身原因辞职或者被被申请人辞退,被申请人应在服务保证期内向申请人书面通报有关离职真实原因和具体情况,申请人会免费为被申请人提供该职位再次推荐”的约定,申请人不应收取郭远志一职的首期服务费。对此,仲裁庭认为,《合作协议》第4.6条约定,被申请人不按本合同付款的期限足额支付款项,申请人不承诺提供候选人保证期的责任。现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刘永军一职的首期服务费,申请人依约不负有保证期责任,即无需再承担为被申请人就同一职位免费再次推荐的责任。故被申请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在郭远志上岗l 5个工作日后(即2 0 1 4年1 2月3 0日)向申请人支付首期服务报酬2
7 9 0 0元,在郭远志上岗3个月并通过试用期转正后(即2 01 5年3月8日)向申请人支付第二期服务报
酬6 5 1 0 0元。现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该两期费用,其理应向申请
人支付该两期服务费共计9 3 0 0 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计18违约金(以4 6 8 0 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 0 1 4
年1 2月1 4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
支付首期服务费逾期5 6天产生的违约金2 6
2 0元,在上述违约金
范围内,仲裁庭予以支持。
6.关于郭远志的服务费用及违约金。郭远志于2 0 1 4年1 2
月8日上岗,已过试用期,目前在职。被申请人主张郭远志是代
替刘永军财务总监任职不足3个月的求职者,根据《合作协议》
第2.8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自候选人上岗之日起为期3
个月的服务保证期。如果被录用人员在服务保证期内因自身原因
辞职或者被被申请人辞退,被申请人应在服务保证期内向申请人
书面通报有关离职真实原因和具体情况,申请人会免费为被申请
人提供该职位再次推荐”的约定,申请人不应收取郭远志一职的
首期服务费。对此,仲裁庭认为,《合作协议》第4.6条约定,
被申请人不按本合同付款的期限足额支付款项,申请人不承诺提
供候选人保证期的责任。现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刘永军一职的首
期服务费,申请人依约不负有保证期责任,即无需再承担为被申
请人就同一职位免费再次推荐的责任。故被申请人应根据合同约
定,在郭远志上岗l 5个工作日后(即2 0 1 4年1 2月3 0日)向申
请人支付首期服务报酬2 7 9 0 0元,在郭远志上岗3个月并通过试
用期转正后(即2 01 5年3月8日)向申请人支付第二期服务报
酬65100元。现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该两期费用,其理应向申请
人支付该两期服务费共计9 3 0 0 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计
g-:第一部分以2 7 9 0 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1 2月3 1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以651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 01 5年3月9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首期服务费2 7 9 0 0元逾期4 6天所产生的违约金l 2 8 3元,在上述违约金范围内,仲裁庭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287300元(刘永军28800元+张泽安9 8 0 0 0元+申海梅2 07 0 0元+谌东宇4 6 8 0 0元+郭远志93000元=287300元)及违约金l 7 7 0 5元(刘永军5270元+张泽安6 5 6 6元+申海梅1966元+谌东宇2 6 2 0元+郭远志1283元=17705元)。 .‘
(三)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本案纠纷是因被申请人违约弓l起,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
得到仲裁庭的全部支持。因此,本案仲裁费1 3 5 5 6元,由申请人
承担l 0%,被申请人承担9 0%。
五、裁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2 8 7 3 0 0元及违约金17705元;
(二)本案仲裁费1 3 5 5 6元,由申请人承担l 3
5 6元,被申请人承担1 2 2 0 0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还,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上述裁决确定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
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冰可
仲裁员:黄汉文
仲裁员徐永泉
二0一五年十月
秘 书:文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