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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唐XX与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1-12    作者:孙新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到以唐XX为卖方、程XX为买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等关于唐XX所有房屋的房屋买卖材料,材料上均盖有“唐XX”字样私章,部分材料签有“唐XX”字样签名,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凭上述材料将登记在唐XX名下的房屋过户给了程XX。2003年4月17日,唐XX以其从未与程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唐XX的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认为:唐XX与程XX盖章签订制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经登记部门审查,获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007年3月,唐XX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程XX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唐XX。诉讼中,法院查明,上述“唐XX”的签名均为程XX丈夫所签,“唐XX”字样的私章无法证明为唐XX所有。该案经一审、二审以及重庆高院再审,均在合同是有效还是与无效之间争议,重庆高院再审判决认为合同有效并据此驳回了唐XX的诉讼请求。唐XX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合同不涉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而是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唐XX”签名被证实并非唐XX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程XX不能证明“唐XX”字样的私章为唐XX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管部门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并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成立,且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唐XX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唐XX与程XX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程XX向唐XX返还房屋。
  (三)典型意义
  该案庭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接受当事人当庭质证,对于我国民事抗诉程序的丰富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该案的合同效力形态上,当事人在有效与无效之间争议,原审法院也在合同有效与无效之间裁判,但经审理发现涉案合同仅涉及是否成立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正确运用合同成立的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做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对于民事判决中举证责任的适用方法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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