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用于出资的著作权大幅贬值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
股东用于出资的著作权大幅贬值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
——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诉吕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一、基本案情
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起诉称,吕某系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于2010年3月1日以其拥有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出资,该系列作品价值是在吕某提供《商务计划书》及相关数据后,经北京建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评估公司)评估确认为600万元。但吕某出资后,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发现吕某提供的赖以确定“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价值的数据是虚假的,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1)销售单价根本达不到6元。根据吕某提供的数据,其十部作品的销售单价基本上为6元、9元,但实际上其单价基本上在5.4元以下。按照吕某提供的销售量计算,十部作品2009年的销售额为1,373,826元,但如按照其实际结算单价计算,十部作品2009年的销售额为838,198.1元,虚报销售额535,627.9元,虚报数额是实际销售额的64%。(2)销售数量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2010年的销售额与吕某提供的销售预测相差14倍;后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根据2010年的销售数据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北京德平达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平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确认“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的价值仅为人民币62万元,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份额。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为维护该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吕某补足出资人民币538万元;(2)诉讼费由吕某承担。
吕某答辩称:(1)吕某于2005年成立了北京某旅游图书公司,专门从事旅游图书的策划、编辑制作、发行,后经考虑决定将北京某旅游图书公司转让,故于2008年年底,北京某旅游图书公司与北京产权交易所签订了《股权转让委托合同》,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北京某投资公司(亦是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于2009年11月30日向北京某旅游图书公司发送《通知函——顾问披露声明》,要求对北京某旅游图书公司进行尽职调查。2010年1月19日,北京某投资公司与吕某签订《发起设立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合同书》,双方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北京某投资公司以现金1400万元出资,吕某以其享有完全知识产权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的版权出资作价600万元,后2010年2月2日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成立。依据法律规定,以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组建公司的,必须经过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故由北京某投资公司及吕某共同提供《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以下简称《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北京某投资公司联系评估公司,以吕某为委托人,委托建信评估公司对用于投资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评估。2010年3月19日,建信评估公司出具《“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价值6,006,839.87元,取整后,评估值为600万元。(2)评估资料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与吕某共同向评估公司提供,评估数据是北京某投资公司对北京某旅游图书公司尽职调查后得出的真实数据,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成立后向评估公司提交了《商业计划书》,并又与吕某共同向评估公司提供了《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代替了《商业计划书》。(3)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逻辑混乱,销售单价、数量过低,反映了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经营水平低下,与著作权价值无关。(4)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得出著作权价值仅为62万元。因两家评估机构的评估基准日不同;两家评估机构处于平等地位,权威性没有高低之分;且向两家评估机构提交的基础数据不同,因此后评估报告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吕某出资额不足的依据。故吕某不同意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北京某投资公司与吕某签订了《发起设立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北京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拟与吕某(以下简称乙方)共同发起设立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1.1约定:公司的中文名称为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2.1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千万元整;2.2.1甲方以货币出资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14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2.3.1乙方以其所拥有的相关作品的完整版权(见附件A《吕某享有完整版权的图书清单》)评估作价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万元)出资(具体价值以评估值为准),占注册资本的30%。
2010年2月2日,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0年3月19日,建信评估公司出具《“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京建评报字第1206号(2010),报告书中载明:本次评估是在委估著作权按《商业计划书》成功产业化并持续经营下去,并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发生重大改变即持续经营的假设前提下进行的。一、委托方及产权持有方简介:本次评估项目的委托方及著作权持有方为吕某。二、评估目的:本次评估目的是量化无形资产价值,为委托人吕某对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出资提供价值参考。三、评估范围和对象:本次评估范围和对象为委托方拥有的《明十三陵帝后嫔妃秘闻》、《天坛秘闻》、《颐和园帝后秘闻》、《长城历史烽烟》、《故宫手绘图》、《明十三陵手绘图》、《颐和园手绘图》、《天安门老景图》、《长城居庸关手绘图》、《天坛手绘图》十部作品的著作权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2月28日的价值。……五、报告使用人:本报告使用人为委托方和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报告使用者。六、评估基准日是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八日。该评估基准日是建信评估公司和吕某商量确定的,评估中所采用的价格是评估基准日的价格标准,评估基准日对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评估基准日是评估师采价、收集资料、评估作价的基础,评估基准日的改变将导致评估结果的改变。……八、评估依据:8.1经济行为依据,8.1.1建信评估公司和吕某签订的业务约定书;……8.4取价依据:8.4.1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数据;……8.4.3建信评估公司收集的有关询价资料、参数资料;……8.5其他参考资料:8.5.1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商业计划书。……十一、评估结论:吕某委托评估的《明十三陵帝后嫔妃秘闻》、《天坛秘闻》、《颐和园帝后秘闻》、《长城历史烽烟》、《故宫手绘图》、《明十三陵手绘图》、《颐和园手绘图》、《天安门老景图》、《长城居庸关手绘图》、《天坛手绘图》十部作品著作权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2月28日的价值为人民币600万元。十二、特别事项说明:12.1本项目评估报告中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由委托方提供,委托方已向评估机构承诺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并承担法律责任。……十四、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14.3评估结论的有限使用期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本评估报告的有限期限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即至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有效。
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与吕某共同确认了《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其中,双方约定将吕某持有的十部图书的著作权进行出资,与北京某投资公司共同设立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并且约定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将依靠原有销售渠道销售并拓展新的销售渠道和市场。并且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至2010年2月涉案的十部图书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销售收入进行了确认,并且对2010年3月~12月、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涉案十部作品的销售预测、成本预测、税费预测均予以确认。建信评估公司出具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明的评估的相关内容与前述的《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中相关内容一致。吕某表示《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替代了《商业计划书》,并已经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确认。
2011年1月12日,德平评估公司出具《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评报字(2011)第H-003号。载明:本次评估项目的委托方及无形资产产权持有方为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二、评估目的:本报告是对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拟了解著作权无形资产价值这一经济行为所涉及的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于评估基准日所拥有的十部“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三、评估范围及对象:本次评估范围和对象为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拥有的《明十三陵帝后嫔妃秘闻》、《天坛秘闻》、《颐和园帝后秘闻》、《长城历史烽烟》、《故宫手绘图》、《明十三陵手绘图》、《颐和园手绘图》、《天安门老景图》、《长城居庸关手绘图》、《天坛手绘图》十部作品的著作权,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12月31日的价值。……八、评估依据:(一)经济行为依据1.德平评估公司和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五)取价依据:1.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数据;(六)其他参考资料:1.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商业计划书》等。……十一、评估结论:经过收益法评估,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委托的十部“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于评估基准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为陆拾贰万元。……十三、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四)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本评估报告使用的有效期限为1年,自评估基准日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足额缴纳出资额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日成立,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北京某投资公司以货币出资1400万元,吕某以知识产权出资600万元,双方出资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吕某是否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建信评估公司出具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京建评报字第1206号(2010)是依据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确认的吕某提交的《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所作出。虽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对于该报告书中2009年图书单价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09年北京某旅游图书公司与部分客户10本手绘图2009年结算单统计数据,认为2009年10本手绘图的销售单价没有达到6元、9元,但上述单据并不能证明2009年10本手绘图全部销售情况的平均单价及销售数量,并且建信评估公司出具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依据的取价依据是双方予以确认的。并且该份报告并未将涉案十部图书2009年的销售价格、数量作为基准材料,故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在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图书销售单价存在虚假,导致评估数据不真实的主张不予认可。
对于德平评估公司出具的《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因其评估基准日、评估的依据及数据均与建信评估公司出具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同,故法院认为德平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无法与由建信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进行比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吕某作为出资的十部“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的价值在吕某出资设立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时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对于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与吕某对2010年3月至2014年的相关销售数据系对市场未来前景的预测,实际经营中是否能够达到销售计划受到经营方式、经营策略的影响,而且也与消费者及其他因素相关,故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预测销售数量与实际严重不符,并以此认定吕某未足额出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吕某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亦不能证明吕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持原诉请求和理由提起上诉。吕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信评估公司出具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表明吕某用于出资的著作权价值为600万元。建信评估公司系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北京某投资公司为吕某联系选定,评估报告的主要依据来源于《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而《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中的基础信息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审查,且得到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的盖章认可。吕某用于出资的著作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建信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其关于吕某出资不实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德平评估公司与建信评估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评估依据及数据不同,德平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足以推翻建信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一)衡量股东完全履行非货币财产出资义务的标准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公司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条件才能认定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一是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形式;二是出资人对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享有处分权;三是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四是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已经进行了价值评估;五是办理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就本案来看,吕某以其享有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出资,系用知识产权出资,该著作权经过了评估机构的评估,其评估价值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一致,并且其评估值得到了出资设立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的一致认可,该著作权没有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并已经办理了财产权转移手续,应当认定吕某已经完全履行了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义务。
(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承担出资贬值风险的时间期限
非货币财产因有其自身的特性,其价值受到固有市场风险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并不如货币的保值性能高,在一定时间内可能出现贬值。特别是对于知识产权来说,由于知识产权评估作价的技术难题,以及知识产权创新性的逐渐减弱,无论直接以知识产权提供商品、服务,还是以许可方式使用知识产权,其价值都会不可避免地出现缩水,这是知识经济社会的一个普遍规律(商标权及部分特别的先进专利权可能例外)。对于著作权来说还存在时间性的问题,著作权中除人身权大多没有时间限制外,其财产权有一定的保护期限,这也是其区别于有形财产的重要特征。因此,对于知识产权这种类型的非货币财产用作出资来讲,大多数情况下随着时间的经过知识产权的价值会出现缩水的情况,而实物、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类型的非货币财产其价值一般而言是波动的,可能贬值也可能升值,并没有一个明显确定的贬值的过程。非货币财产价值的这种变化是由其自身特性和市场风险共同决定的。为了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降低风险在出资人和公司之间进行公平合理地分配,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承担出资贬值风险的时间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在股东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要股东在出资时其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价值符合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并且股东也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将该非货币财产交付给了公司,那么此后股东将不再承担非货币财产出资贬值的风险。就本案来看,对于吕某作为出资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先后进行了两次价值评估,一次是在公司设立时做的评估,另一次是在公司成立后经营约一年的时间做的评估,两次评估的结果相差近十倍,这也充分反映出了知识产权评估作价的难度。从案件事实上看,第一次评估的评估机构是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北京某投资公司为吕某选定的,评估报告的主要依据来源于《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而《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中的基础信息经吕某、北京某投资公司多次审查,且得到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的盖章认可,最终得出的评估价值与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也是一致的。因此,即便第二次评估的结果也是合理的,吕某用于出资的著作权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的确发生了巨大的贬值,但依照《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吕某是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鉴于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及其后都没有就著作权出资后贬值的风险负担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出资后该著作权的价值贬值的风险是由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来负担的,故法院驳回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要求吕某补足出资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