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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指出刘春虎受贿案真相终将水落石出
发布日期:2016-01-22    作者:110网律师

一、“情况说明”说明不了情况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广州市原萝岗区法院对刘春虎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的一审有罪判决,并发回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黄埔区人民法院前天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春虎的辩护律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业务部负责人黄利红在庭上为刘春虎作无罪辩护。
刘春虎一案广州市中院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的,但广州市黄埔区检察院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只是在法庭上出示了纪委和检察院的两份“情况说明”,以此来说明办案人员是依法依规进行取证,不存在非法取证问题。对此,辩护人作了坚决的回击,广州刑事辩护律师黄利红指出,两份“情况说明”既不是“书证”,也不是“人证”,书证必须是案发前早已客观存在,人证必须是由自然人做出的,由有资格的自然人对其通过感觉器官感知到的案情作客观陈述。很显然两份“情况说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更谈不上任何证明力。
黄利红律师还指出,如果纪委和检察院对他们自己取证手段的非法性问题可以用一个“情况说明”来洗白的话,那么是否被告人自己写一份没有受贿的“情况说明”或者辩护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据查被告人没有受贿”的“情况说明”就可以据此认定被告人没有收受贿赂那,很显然,纪委和检察院以两份“情况说明”来证明办案人员取证合法,这种做法是非常荒谬的,黄律师进一步指出,办案人员有没有刑讯逼供、有没有诱供、指供、骗供,把那8天8夜的同步录音录像公布出来,一切就真相大白了。公诉人至今为什么还不拿出来那!黄利红律师指出,重审过程中,检察院还是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因此案件依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春虎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过控辩双方一整天的唇枪舌剑的辩护,本案现审理结束,正等待法庭择日宣判。

二、黄利红律师关于刘春虎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的重审辩护词摘要
刘春虎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经过了一审、二审以及今天的重审,我们大家将一个冤情深重的故事清晰地呈现在大家的面前,这将为洗清刘春虎蒙受的不白之冤提供条件,在此,作为刘春虎的辩护人,我内心虽有不少的无奈,但依然心存感激。首先要感谢侦查人员,感谢他们炮制了这么一出粗制滥造的剧本,正因为粗制滥造,使得刘春虎经过法庭的审理有可能洗脱被强加的不实罪名的机会。因为如果侦查人员把这个剧本编的精致一点,合乎逻辑一点,或者说将编造的行贿、受贿的金额由几十万降到几万元,将所有的行贿受贿情节全部编成是一对一的私下场合进行,从而使得辩护人根本无法从所谓“行贿人”、“受贿人”的财务收支的情况方面找到破绽,使得辩护人根本无法找到证人以证明刘春虎受贿事实是虚假的,假如侦查人员真的把这些剧本编的很完美,我想再好的辩护都很难洗脱强加在刘春虎身上的罪名,所以辩护人宁愿从人性善的角度来理解,我们的侦查人员是善良的,因为不愿去冤枉一个好人,而故意在证据方面留下千疮百孔的漏洞和破绽;其次,我们要感谢关注社会公正、关心本案的社会各界人士以及客观公正报道本案的社会媒体,是你们给了我们很大的帮助,包括从证据方面、精神支持方面,正是由于你们的支持,使我们辩护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在绝望中看到了希望的曙光;第三,我们还要感谢广州市中院的二审法官,感谢他们明察秋毫的洞察力,发现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以此作为理由发回本院重审,给了被告人刘春虎一个洗脱子虚乌有的罪名的机会;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要感谢本院的合议庭,你们为查明本案的真相作了的大量艰苦工作。而且因为你们的公正审理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相信你们一定能用良知坚守法律的底线,捍卫社会的公平正义,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三、黄利红关于刘春虎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的重审辩护词

刘春虎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刘春虎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过被告人、详细研究了本案的卷宗,走访了多名证人,对本案的案情有着全面深刻的认识,下面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虎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部分关于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控方对刘春虎该罪名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材料证明刘春虎不曾收受叶振南的贿赂。
为了查明本案真相,洗清被告人刘春虎蒙受的不白之冤,辩护人此前做了大量的工作,收集了大量的人证、物证,这些证据以铁一般的事实证明刘春虎不曾收受他人贿赂。
1、证人涂蒋芬、钟汉秋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春虎未曾收受过叶振南的贿赂。
辩护人在原萝岗区法院审理此案时就明确指出,本案在没有证人,没有银行流水清单以及相关证据来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个有犯罪前科人品存在重大瑕疵的骗子叶振南的口供,就来断定被告人刘春虎有收受叶振南贿赂之事,这显然是极其不靠谱、不可信,也是不正常的。辩护人还明确指出:要查明刘春虎有没有收受贿赂,只要就叶振南及刘春虎在口供里提及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以及调取刘春虎以及叶振南的银行流水,马上就会真相大白,之所以没有调查,这不是侦查人员疏忽,而是刻意为之,因为一调查马上就会暴露出侦查程序的重大违法问题:即通过非法拘禁、逼供、诱供、指供等手段非法取证的问题。为了证实辩护人的上述判断及推理,证实辩护人提出的诸多合理怀疑,辩护人对相关证人涂蒋芬、钟汉秋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
叶振南在他的口供里提到,刘春虎和赵思亮、涂蒋芬、钟汉秋、王镜波等人在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与他一起在玉泉山庄吃饭,刘春虎在饭后收受其贿赂20万。
刘春虎也在他的口供里也提到,刘春虎和赵思亮、涂蒋芬、钟汉秋、王镜波等人在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与叶振南一起在玉泉山庄吃饭,刘春虎在饭后收受叶振南贿赂20万。
但是证人涂蒋芬、钟汉秋均明确指出他们在2013年6月份根本没有和叶振南在玉泉山庄吃个饭,这就证明叶振南、刘春虎在所有的口供里面对上述事实的描述完全是子虚乌有的事情,同时也证明刘春虎没有收受过叶振南的上述20万元的贿赂。
(1)通过涂蒋芬、钟汉秋证言,还可以证明叶振南、刘春虎的口供是侦查人员指供、诱供的结果。因为刘春虎和叶振南要编出上述这种情节一模一样的故事,如果没有人提供现成的版本,那完全是零概率事件,所以唯一的可能就是叶振南和刘春虎是在侦查人员的诱供、指供下做出了上述虚假供述。
(2)涂蒋芬、钟汉秋的证言进一步证明刘春虎的所有有罪供述以及叶振南有关刘春虎收受其贿赂全部口供均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为既然刘春虎的每堂有罪口供均被污染以及叶振南的每堂向刘春虎行贿的口供均被污染----这些口供是侦查人员进行诱供、指供的结果,那么刘春虎所有的其他的受贿指控也就自然不能成立。
2、辩护人庭上出示的《通话清单》、《劳动合同》、《合资建房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工商银行自助终端机打印资料》、《还款计划表》、《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等系列书证证明刘春虎不曾收受过叶振南的贿赂。
(1)刘春虎手机的《通话清单》证明刘春虎是2014年5月14日后就再也没有通话记录,从而证明2014年5月14日接到萝岗区检察院的电话通知后去到检察院,到5月21日刘春虎被刑事拘留时,其已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8天8夜。这一事实也说明刘春虎为什么会在后来的笔录中出现所谓收受贿赂的虚假供述。
(2)《劳动合同》证明刘春虎是商竣公司的临时工,其在公司上班的时间才一年多时间,任职时间很短,他的工作内容只是协助征地拆迁工作。刘春虎对征地拆迁补偿并不具有拍板决策的权力,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样一个受贿的前提条件。
(3)《合资建房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证明刘春虎家的房屋属于合作建房,刘春虎家里出地皮,合同的另一方罗海珍出资建设(包括装修),从而证明刘春虎家里的房屋装修根本不需要刘春虎出钱。刘春虎在讯问笔录里面所说的受贿款一部分即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纯属编造的不实之词,刘春虎是在刑事拘留之前受到逼供、诱供、指供的情况下在后来所作的虚假供述。
(4)《工商银行自助终端机打印资料》证明刘春虎不存在大额钱款存入和支出,从而也证明刘春虎不存在受贿的问题。
(5)刘春虎2013年8月份向银行借贷28299元的《还款计划表》证明刘春虎不存在受贿的事实。起诉书指控他在2013年6、7月份分别受贿20万、5万,如果刘春虎真有收受他人贿赂,他在当时根本就不需要向银行进行借贷28299元。
(6)《支付宝交易明细》 证明刘春虎没有大额支出,从而也证明刘春虎不曾受贿。
(7)黄庄17社的所有成年的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春虎在村内从不参与赌博的事实,从而证明所谓的受贿款被赌博挥霍纯属子虚乌有,受贿之事不成立,刘春虎受贿的笔录纯属编造。
3、辩护人提供的侦查机关刻意隐瞒的叶振南的其中的一份口供证明刘春虎没有收受叶振南的贿赂。
侦查机关在2014年6月6日13时15分至6日17时55分对叶振南所做的讯问笔录对其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前后的家庭经济状况(收支情况)作了详细地描述,这些描述足以证明刘春虎没有收受其贿赂。具体情况如下:
叶振南在该份讯问笔录第6页里:叶振南说2013年5月20号左右领取了补偿款一共1200多万(准确地说是1211万),在领取补偿款之后将全部补偿款转账到他的镇龙邮局储蓄卡,在转账的同时,提取了200万左右的现金。
在叶振南讯问笔录第7页里:叶振南说又通过转账方式转了1733226元给叶进兴,和1565300元给了叶振洪。之后又分给陈日福215万,何桂兴100多万。
在叶振南讯问笔录第7页和第8页里:叶振南说行贿了王镜波38万、刘春虎43万、卢光友25万、钟汉秋20万、赵思亮15万。(共141万)
在叶振南讯问笔录第15页里:叶振南说一共送了196万。
在叶振南讯问笔录第15页里:
侦查人员问:你剩下的钱用到哪里去了?
叶振南回答:我在增城莱茵花园买了一套一百多平方米的房子,花了一百多万;在惠州龙门县买了一个几十平方米的单间,花了四十多万;在屋吓社和山口交界处抢建了一套违建房,花了七八十万元;还了三十多万元债给别人;还拿了二十万用于竹珍商行进货,剩余部分用于日常开销(共约280万左右)。
综上所述,按照叶振南的上面的陈述,他在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之前是没有任何积蓄,而且对外负债30多万,领取补偿款后,收入是补偿款1211万元,各项支出汇总1321万,等于领取补偿款后到案发前其资产负债是110万。
另外经多方了解证实叶振南在领取补偿款之后,将其中的50万高息借给九龙镇福山村书记范伟兵亲属(电话:136322055xx),将其中的30万用于购买钩机,这两笔费用合计80万。也就是说叶振南案发前的支出是1321万+ 80万,即归案前其家庭支出是1401万元,收入只有补偿款即1211万元,两相抵消,叶振南归案前其负债是190万元。见下表:
叶振南家庭财务收支情况表(单位:万元)
数据
来源
序号
收入
支出
结余
备注









①收补偿款
1211


银行
证明

②提现给老婆

200



③分钱给两个兄弟

330(173+157)

银行
证明

④分钱给两个合伙人

315(215+100)

银行
证明

⑤行贿相关人

196



⑥其他开支(购买2处房产、搞违建别墅、还外债和日常开支)

280



小计
1211
1321
-110


其他
高息借给九龙镇福山村书记范伟兵亲属

50



②购买钩机

30




合计
1211
1401
-190


根据叶振南本人口供表明,叶振南本人及其家庭在领取征地拆迁补偿款前经济上无积蓄,基本靠借债度日,领取补偿款后,其整个家庭资产总收入是补偿款1211万元,到归案前其家庭总支出是1401万元(即1321+ 50+30),与补偿款收入1211万元相抵消,则可计算出归案前叶振南整个家庭财务是负债190万元。这说明叶振南本身无行贿的经济能力!如要实现其“感恩”行贿送礼196万元必须外借巨额资金,但遍观叶振南所有讯问笔录,无只言片语显示其借资来源,这足以证明其196万元巨款行贿是无法实现的!
同时,从叶振南行贿现金资金来源情况看,根据2014年5月19日叶振南笔录交代,其所有用于行贿的现金来源只有100万元(即2013年5月30日提现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交其老婆存回银行,另100万元其拿回家中),在8月份前已送出108万元现金(即刘春虎6月5万元、7月20万元,王镜波6月8万元、7月30万元,卢光友7月25万元,何继兴8月20日20万元),9月后向刘春虎、钟汉秋、赵思亮和何继兴送出的83万元现金来源却无任何交代,公诉机关也无出示任何书证和物证,这也足以证明叶振南现金行贿之说是信口雉黄!
根据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叶振南完全没有能力去行贿送礼,他的行贿的190多万的现金又是从何而来那?很显然他的所有有关行贿的供词都是一派谎言。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刘春虎涉嫌受贿一案中,控方并没有向原萝岗区法院移送上述叶振南的讯问笔录,也没有向辩护人提供,关于这一点原萝岗区法院的主审法官以及书记员均可以证明,当时的庭审笔录应当也会有所记录(这份叶振南的讯问笔录是一个未曾露面的知情人士邮寄给到被告人弟弟的),因为这份笔录一下就戳穿了叶振南所谓向刘春虎等人行贿的谎言。这也可以进一步说明侦查机关为什么要把诸多的同案被告人进行分拆处理的原因,如果辩护人无法掌握相关情况及证据,案件真相可能永远都会是个谜,这也能够解释刘春虎涉嫌受贿一案以及叶振南诈骗、行贿一案为什么控方不愿提供最权威、最客观真实的证据-----被告人等人的银行流水以及财产查封清单,所以这种连小朋友都觉得极不正常的现象在这里终于找到了合理的解释---一旦提供上述银行流水清单和财产查封清单,控方对被告人刘春虎的指控就不攻自破。
二、控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春虎有收受叶振南贿赂的行为。
1、控方指控刘春虎四宗受贿的事实破绽百出,刘春虎的口供和叶振南的口供相互矛盾,证明刘春虎没有收受叶振南的贿赂。
(1)关于指控的第一宗受贿。
2014年5月21日0时53分至21日3时05分所作的刘春虎的讯问笔录第7页第9行:
问:叶振南在拿到补偿款后给了你哪些好处?
答:叶振南分四次总共给了我43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第一次是在2013年6月份,叶振南邀请镇龙站工作组的王镜波、赵思亮、涂蒋芬、钟汉秋和我去广汕路旁的玉泉山庄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吃完饭后,王镜波叫我先出去帮他热车,我帮他热完车后就坐回自己的车,这时叶振南走过来打开我的车后座的门,放了两袋东西进来,当时因为太黑我没看清楚是什么,叶振南跟我说“这是给你的”,我就说“哦,谢了”,然后他就走了。后来我从后视镜里看到叶振南也拿了两袋东西放到王镜波的车尾箱里,之后我就开车回到家。回家后,我将那两袋东西拎回家打开看,那两个袋子是红色的,里面装的现金人民币,一包是五万元,一包是十五万元,我将这二十万元都放到了我的衣柜里。
2014年5月19日13时05分至19日19时01分叶振南的询问笔录第13页倒数第2行:
问:讲一下对刘春虎的行贿情况。
答:2013年中旬某一天(可能是周五)的晚上,我约了刘春虎、王镜波、赵思亮、钟汉秋、和商总的一名员工(我不认识他)在长平玉泉山庄吃饭。饭后已经晚上8点多,大家一起走出饭店大门。刘春虎往停车场走去,我跟上去问刘春虎、王镜波、赵思亮他们今晚去哪里,刘春虎说他们去卡拉ok,我跟刘春虎说去卡拉ok就带点烟过去啦。于是我到我的车的后座上取出二包现金(现金分别用红色塑料袋包好,用一个红色礼品袋装着,一包5万元人民币、另一包15万元人民币,共20万元),我把现金放到刘春虎车的后座。然后我就走到酒店大门处和赵思亮、钟汉秋、王镜波等人打招呼,并送了两条芙蓉王给赵思亮,然后大家各自走了。
对于上面刘春虎和叶振南关于第一次所谓受贿和行贿的描述,我们可以发现不少的破绽。
按照刘春虎的说法,吃完饭后,王镜波叫刘春虎帮他热车,那也就是说刘春虎比其他人(包括王镜波、赵思亮等人)先离开饭店,但是按照叶振南的说法,晚饭后,刘春虎往停车场走,叶振南跟上去问刘春虎、王镜波、赵思亮他们今晚去哪里,刘春虎说去卡拉ok,叶振南说去卡拉ok就带点烟过去啦。于是他就从他自己的车后座取出二包现金放到刘春虎的车的后座上。按照叶振南的上述说法,刘春虎是和王镜波等人是一起离开饭店的,刘春虎并没有给王镜波热车。而且叶振南说的送“烟”的话和行为是大家听到和看到的。很显然这两个人所说的这些细节是完全矛盾的。除此之外,刘春虎说从后视镜里面看到叶振南也拿了两袋东西放到王镜波的车尾箱里,但叶振南却没有提到,这是矛盾之二;矛盾之三是叶振南给刘春虎送了两包共20万的现金后,他随后给赵思亮送了两条芙蓉王。
综上所述,关于指控的第一宗受贿,刘春虎的口供和叶振南的口供在诸多细节上存在矛盾,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刘春虎的上述口供还是叶振南的上述口供都是编造的不实之词,所以不合常理,刘春虎说王镜波叫他先去帮他热车,南方的6月大热天还真需要热车啊!这话谁听了都不会相信。叶振南当作那么多人的面给刘春虎送“烟”(现金20万),无论是刘春虎还是叶振南都不至于傻到不知道回避的程度吧。再则,如果刘春虎去过玉泉山庄,并与叶振南有上述接触,而刘春虎在后来的口供中否认有去过玉泉山庄,为什么侦查人员不找当时在场的赵思亮、卢光友、王镜波等人核实查证。还有如果刘春虎真的去刘玉泉山庄,为什么同案人王镜波、卢光友等人没有任何一个站出来指证刘春虎去到玉泉山庄。
(2)关于控方指控的第二宗受贿
2014年5月21日0时53分至21日3时05分所作的刘春虎的讯问笔录第8页第2行:
第二次是2013年7月份,那是一天下午,叶振南来到我位于镇龙大道181号二楼的办公室里,我看到他手里拎着一个绿色的袋子,袋子上面印着他自己经营的保健品的标志,他把袋子给我,并跟我说“这酒在市面上是买不到的”,我说“这么好”。接着,叶振南从他背着的棕色包里掏出两包用黑色胶带包住的东西给我,并跟我“给点买烟钱我”,我就说“这么多”,然后他就离开了办公室。我回到家后拆开来看,发现里面装的也是现金人民币,一包两万元,一包三万元,我把这五万元也放到了我的衣柜里。
2014年5月19日13时05分至19日19时01分叶振南的询问笔录第14页第2段第4行:
……,所以在2013年6月底某一天下午接近下班时间,我到拆迁部楼下的路边,打电话叫刘春虎出来,我用新时代绿色的麻布袋装了两支我销售店卖的松花酒给了刘春虎,我跟他讲“你在办公室人多口杂,先拿两支酒饮住先”。刘春虎接到手上往回走,这时我叫“虎仔返来返来,给两条烟你”,然后我在我车上的“袋鼠牌”褐色手提包中取了两捆用塑料袋包好的钱(一捆2万元人民币、另一捆3万元人民币),放到了刘春虎手上的麻布袋中,刘春虎应了一声“哦”,然后就走回办公室了。
从上面刘春虎和叶振南描述的第二宗行贿受贿的地点来看,刘春虎说的是办公室,叶振南说的是拆迁部楼下的路边,这是破绽之一,破绽之二就是,刘春虎如果真有收受叶振南的贿赂,也不至于向叶振南所描述的那样连一句感谢或寒暄的话没有,拿到叶振南送的酒和受贿款就走。破绽之三是,刘春虎的办公室四面墙壁全部都是透明的玻璃,办公室里面有同事,办公室外面是镇龙镇的工作组的办公场所,刘春虎不可能在这种众目睽睽之下去收受叶振南的贿赂。
从这里也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尽管花了8天8夜进行逼供、诱供、指供,但这种通过逼供、诱供、指供等手段编造出来的故事不论编得多么周密都还是会留下不少的破绽。
(3)关于控方指控的第三宗受贿
2014年5月21日0时53分至21日3时05分所作的刘春虎的讯问笔录第8页第2段:
第三次是在2013年中秋节前,记得那时我下班开车开到均和加油站的时候,叶振南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均和加油站,他叫我等一下他。于是我就将车停在路边等他,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叶振南开了一辆咖啡色的东风日产轩逸轿车停在我的车后面,并从他的车尾箱拿出两盒广州酒家的月饼和两个装有他自己经营的保健酒的袋子给我,他说其中一盒月饼和一个袋子是给我的,另一盒月饼和袋子是给王镜波的,他会打电话跟王镜波说。叶振南走后我就打电话跟王镜波说叶振南有带东西给你,问他在那里。他说在镇龙办公室,我就开车掉头去回到镇龙办公室。到那之后,王镜波叫我把东西放在办公室的沙发上,我放下东西之后就走了。回到家后,我发现酒盒子下面还压着一个黑色胶带,我打开来看发现里面也是现金人民币,一共五万元,我将这五万元也放到了我的衣柜里。春节过后,我回到镇龙办公室,看到叶振南拿给王镜波的那个月饼和那个袋子还放在沙发上,我就打开那个袋子,发现酒盒子下面也压着一个黑色的胶袋,里面也装置五万元人民币,我就拿走了这五万元放到家里的衣柜里。
2014年5月19日13时05分至19日19时01分叶振南的询问笔录第15页第1段:
2013年中秋节前,刘春虎下班开车回广州,我打电话给他说我要送一些月饼和公司的松花酒给他和王镜波。在广汕公路均和路段,我开车赶上他,我把两盒月饼、两支松花酒(两支松花酒的袋中各放了五万元人民币现金,共十万)放到他车上,之后他就开车走了,刘春虎当时开的车好像为银灰色的越野车。
刘春虎的上述第三宗关于受贿的描述露出的破绽同样非常明显:
叶振南通过刘春虎转交月饼和酒给王镜波,且按刘春虎的上面的说法,他是随后打电话给了王镜波,王镜波也叫刘春虎放到办公室,叶振南也说他会给王镜波打电话,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天天回办公室的王镜波、刘春虎为什么没有看到这些东西,刘春虎经常在办公室为什么没有再次提醒王镜波。叶振南送的这些月饼和装有5万元钱的黑色胶袋放在沙发这么明显几乎大家天天都要坐的地方,为什么会过了将近半年后的第二年春节才再次注意到这些东西。还有在刘春虎和叶振南打电话告诉王镜波的情况下,刘春虎作为王镜波的下属,即使再贪婪,有可能愚蠢到把叶振南送给王镜波的贿款都拿回家吗!再次,既然王镜波叫刘春虎将叶振南送给他的贿赂放在办公室,王镜波为什么一直不去取。还有,既然刘春虎上面说的属实,侦查人员为什么不向王镜波查实刘春虎和叶振南是否有打电话给他,为什么不向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调查办公室里的沙发上是否有月饼和黑色胶袋。只要查实如果王镜波根本没有收到过刘春虎和叶振南的电话,或者办公室的同事证明沙发上根本没有月饼和装有5万元钱的黑色胶袋就可以马上判断出刘春虎和叶振南的上述口供不真实。当然仔细分析,侦查人员也不能查,因为正如前面所揭示的,故事本身是侦查人员通过8天8夜的非法拘禁,使用逼供、诱供、指供、骗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所以不是侦查人员不细心,而是根本就没有必要向王镜波调查,因为他们心里早就知道这本身就是一件子虚乌有的事情。正因为这样,辩护人曾经在萝岗区法院开庭之前通过向法院递交《情况汇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以及口头形式,多次提出要求叶振南、王镜波等人出庭作证,来洗清刘春虎所蒙受的不白之冤。这次开庭之所以未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是因为证人涂蒋芬、钟汉秋的证言已经充分地证明刘春虎收受贿赂完全是办案人员指供、诱供的结果,申请叶振南、王镜波等人出庭作证此时已经显得多余。更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叶振南5月份诈骗拆迁补偿款1200多万的事情,刘春虎在8月初就受公司委派调查叶振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假问题,后来也知道萝岗区拆迁办委托周律师到萝岗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这个时候,刘春虎还会收受叶振南的贿赂吗!
很显然上述疑点完全违背了正常人的认知和正常的逻辑。不足以采信为本案证据。
(4)关于控方指控的第4宗受贿
2014年5月21日0时53分至21日3时05分所作的刘春虎的讯问笔录第9页第2段:
第四次是在2014年2月份,我下班的时候接到叶振南的电话,他问我为什么要去他那个房子那里重新测量,我回答说我也不清楚,我只是按领导的意思去做。下班后我开车回家,当我开车到广汕路李伯坳路段时,又接到叶振南的电话,他问我在哪里,我就说在李伯坳这里,叶振南就让我等一下,我就将车停在路边等他。大概十五分钟左右,叶振南开车来到我停车的地方,从他车尾箱里拿出一个黑色胶袋包住的东西递给我,并跟我说你帮帮我问问王镜波是怎么回事,让王镜波打个电话给他。我说好,然后叶振南就开车离开了。回到家后,我打开那个黑色胶袋,发现里面装的是现金人民币八万元,我就把这八万元也放进家里的衣柜里了。
2014年5月19日13时05分至19日19时01分叶振南的询问笔录第15页第2段:
2014年春节后(大概是1月底),某天早上我给电话刘春虎,问他上次他跟我讲我被人投诉,要去重新量我已经征拆的土地的事,到底是怎么回事,他说正在上班,没空,下班后再看看什么情况或改天再找时间。在下午五点多左右我再给电话刘春虎,刘春虎说他已经下班走了回到了李伯坳,我说我有急事找他,让他先停下来,然后我就开车过去追他。在广汕路李伯坳段萝岗侧,我追上了刘春虎,他当时停了车在路边等我。我停好车,刘春虎问我什么事,我说我被投诉的事到底是怎么回事,他说是量地的事现在上面还没有安排,等安排好后我再通知你过来量地。然后我从我车后备箱拿出绿色的袋子装好的8万元人民币现金,放到他车的后排座位,跟他说“这里有些烟,你拿回去食下,顺便有少少现金”,他说“甘样啊甘样我走先呀”,然后我们各自离开。
从上面两人对第四次的受贿的描述,可以看出几个问题:首先是两人所说的行贿受贿时间不一致。刘春虎说的时间是2014年2月份,叶振南说的时间是2014年1月底。其次,正如上面我们所说的,刘春虎在8月初就受公司委派调查叶振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假问题,后来也知道萝岗区拆迁办委托周律师到萝岗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这个时候,刘春虎还会收受叶振南的贿赂吗!
2、被告人刘春虎的2014年5月31日以后所作的口供均证明其没有收受叶振南的贿赂。
3、控方的指控缺乏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支持。
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证据,除了“行贿人”、“受贿人”等被告人的口供外,竟然没有发现一份物证和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春虎有实施收受贿赂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这些口供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主观性使得单一证据的证明力极低,必须有其他证据来予以补强。而且言词证据获取容易受侦查人员逼供、诱供、指供的影响,容易变化。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四宗受贿除了带有重大瑕疵的“行贿人”、“受贿人”等被告人的口供外,并没有任何的实物证据和书证,甚至也没有客观的第三方的证人证言,很显然只是依靠非法拘禁、逼供、骗供、诱供、指供等违法手段获取的口供来指控被告人刘春虎收受叶振南的贿赂是非常不靠谱的,高压之下何患无辞,古今中外多少冤假错案就是这么形成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同时辩护人认为作为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机关除了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之外,还有一项重要的职能:追缴赃款,最大限度的挽回国家损失,但是在本案以及相关联的诸多案件的庭审当中,均未见公诉人出示查封、冻结骗子叶振南财产的有关资料,包括他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房屋状况等,是侦查机关没有去查封还是查封了故意不作为证据出示那,辩护人无从知晓,但无论何种情况,辩护人认为这都是极不正常的,这背后是否隐藏着不可为人知晓的目的?在此,请求法院彻查叶振南家庭财务收支状况,还被告人刘春虎的清白。
4、时间的不确定性说明指控的事实不成立。
控方指控被告人刘春虎四次受贿,无论是行贿人叶振南还是所谓的受贿人刘春虎,在他们的口供中均不能说出准确的行贿、受贿时间,如果说部分时间记不住,还说得过去,但是两个人都不能记住其中的任何一次具体的行贿受贿日期,这很不正常,况且所谓的受贿时间离审讯之时最长的还不到一年,最近的才几个月。这只能说明控方的指控不真实。这正如刘春虎所说的,他根本没有受贿,这些故事是检察院的肖楠等人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况下编出来的。既然是编造的故事,为了不留下更多的破绽,自然就不能给出具体的时间,否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旦找到该时间点不具有作案时间或不在作案地点,马脚又会立马露了出来。但控方没有意识到行贿、受贿没有具体的时间这本身就一个很大的破绽。
5、控方指控的所谓刘春虎受贿的事实不合常情常理,更不合逻辑。
公诉机关指控刘春虎受贿不合常理、不合逻辑的表现之一是被告人刘春虎作为公司的合同制临时工,叶振南向其行贿43万,而王镜波是公司老总,叶振南却仅向其行贿38万,权责更大的萝岗区拆迁办动迁组组长卢光友,叶振南仅向其行贿25万,权力又更大的九龙镇副调研员钟汉秋叶振南向其行贿20万,涉案的权力最大的九龙镇副镇长赵思亮叶振南向其行贿最少,只有15万,被告人刘春虎无任何权责,收受的贿赂竟然比公司领导和上级政府的各级领导都要多。这完全不符合行贿人的犯罪心理,也不符合人之常情;表现之二是,拆迁工作展开之前刘春虎并不认识拆迁户叶振南,拆迁补偿完成之前,刘春虎与叶振南双方也没有任何的私下接触,拆迁补偿完成后叶振南凭什么要屡次三番的给刘春虎行贿?!即使如叶振南所言,其认为刘春虎可能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给予了帮助,想感谢一下他(见叶振南2014年5月19日13时05分至19日19时01分的讯问笔录第16页),在不能确定刘春虎是否帮助过他的情况下,即使要感谢,感谢一次也就足矣,为什么要不停地进行感谢?表现之三是叶振南的行贿方式非常怪异,其中的所谓两次行贿刘春虎,一次是20万,分成两包,一包5万,一包15万;另一次行贿是5万,分成两个包,一包2万,一包3万。这故事编得也太荒诞,因为无论是20万的现金也好,还是5万的现金也好,它们的体积并不大,根本没有必要分成两包,退一步讲即便是分成两包,也应当是每份相同或大致相同。叶振南为什么要把行贿款分成两包,一包5万,一包15万;一包3万,一包2万呢?这样做的目的是什么?
三、侦查人员存在重大程序违法问题,相关证据应当排除。程序违法表现在:
1、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刘春虎存在非法拘禁的违法情况。
据被告人刘春虎反映,2014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刘春虎接到萝岗区反贪局的电话后赶到反贪局。萝岗区反贪局的肖楠等人对其稍作问话后,随即将刘春虎带到广州市廉政中心,而不是带到看守所。萝岗区检察院也没有对刘春虎及其家属下发刑事拘留通知书,自此刘春虎开始失去人身自由。在此非法拘禁期间肖楠等人不停地对刘春虎进行非法审问,直到刘春虎同意将来按照他们的要求制作笔录后才被带回萝岗区检察院的讯问室,而此时已经过了八天八夜。因此被告人刘春虎在被依法刑事拘留之前,已经被非法拘禁长达八天八夜。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很显然萝岗区检察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被告人刘春虎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该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刘春虎所作的有罪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2、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
据被告人刘春虎所说,他被萝岗区检察院的肖楠及其同事带到广州市廉政中心的八天八夜里,办案人员肖楠等人对被告人刘春虎采取了连续的长时间的罚蹲罚站的方法,逼迫被告人刘春虎必须按照他们的要求回答有收受贿赂的行为。并威胁说,“如果不老实,看我怎么收拾你,过了今晚,我就不会对你这么客气了”。刘春虎当时实在忍受不了疼痛的情况下,按照侦查人员的诱供进行编排所谓的受贿事实,并同意按照这些编排好的故事进行录制讯问笔录之后才结束了广州市廉政中心的非法拘禁状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刘春虎所作的有罪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3、本案存在骗供的情形。
据被告人刘春虎所说,被告人刘春虎在广州市廉政中心除了受到刑讯逼供外,办案人员还对其进行骗供,他们跟刘春虎说,你看叶振南和王镜波他们交代后,家人都把他们接回家了,你要是交代了,也可以回家,还可以给你一个自首的情节。
4、本案存在指供和诱供的情形。
据被告人刘春虎所说,被告人刘春虎被带到广州市廉政中心的八天八夜里,办案人员肖楠等人对他除了采取刑讯逼供外,还对其进行诱供和指供。他们对刘春虎说叶振南已招供你在玉泉山庄等地受贿的情况,被告人刘春虎被迫不断地按照他们的诱供、指供的时间、地点、行贿的方式及数额反复进行编导,直到形成完整的故事为止。5月19日、5月21日的亲笔供词以及5月21日所做的所谓收受贿赂的同步录音录像及讯问笔录完全是在此前编好的故事情节的基础上进行的复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刘春虎所作的上述有罪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也正是因为办案人员的诱供和指供,所以被告人刘春虎和骗子叶振南所编造的故事情节完全相同。其中编造的所谓第一宗玉泉山庄受贿20万,因为辩护人通过向“虚假受贿”故事中的相关证人涂蒋芬、钟汉秋等人调查,不仅证明玉泉山庄受贿事实不成立,而且还进一步证明办案人员存在诱供和指供,因为如果没有诱供和指供,被告人刘春虎和叶振南何以编出一模一样的行贿受贿的谎言。
基于本案存在非法取证的严重程序问题,辩护人庭前申请对相关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在庭前会议上详细地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如果本案不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为何公诉人不敢出示在广州廉政教育中心对刘春虎进行8天8夜审讯的的录音录像。如果不存在非法取证,这些录音录像自然会证明侦查人员的清白,但是侦查人员以及公诉人最终还是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取证程序合法。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该规定,刘春虎受逼供、诱供和指供情况下所作的有罪供述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控方指控刘春虎分四宗收受叶振南的贿赂43万元的事实,可谓破绽百出、疑点重重,这些破绽和疑点充分说明控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州市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控方依然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来指证被告人刘春虎有收受叶振南贿赂的犯罪事实,因此对公诉机关对刘春虎的受贿指控,建议法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刘春虎作无罪判决。

第二部分 关于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认为控方对刘春虎滥用职权罪的指控同样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虎在明知叶振南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国土部门无档案记录的情况下,不按照规定核实叶振南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假,仍违反规定予以确认并上报领导审批,致使萝岗区政府以国有商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向叶振南支付拆迁费人民币12118754元,后经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振南提供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假证,被告人刘春虎上述违反法定程序处理事务的行为,致使萝岗区政府向叶振南多支付拆迁费共计人民币7590206元。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上述指控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春虎有实施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判断刘春虎是否滥用职权的前提是弄清刘春虎的职权内容。
滥用职权罪客观上应当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不按照既定的法律法规或具体规章制度办事;或在是超越职权,在实体上或程序上,超越了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
本案中刘春虎的职权是什么?刘春虎的职务是办事员,根据刘春虎2012年8月1日与广州商竣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的约定”,刘春虎的工作内容是:协助征地拆迁工作。因此我们结合刘春虎以下几方面的情况:进入公司时间短,才一年多,资历浅、职务最低,以及劳动合同的内容的约定,我们可以看出刘春虎的职权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协助公司的领导处理征地拆迁工作,承办领导交办的任务;2、处理公司领导授权处理的事务;3、疑难问题,不能处理的,请示公司领导;4、执行公司已有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既有明令性的规章制度,也有征地拆迁工作中形成的习惯性规章制度等等。
理清了刘春虎的职权后,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春虎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的事实均不能认定刘春虎有滥用职权的行为,理由是:
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春虎的指控不符合实际情况。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虎在明知叶振南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国土部门无档案记录的情况下,不按照规定核实叶振南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假,仍违反规定予以确认并上报领导审批”,辩护人认为这样的指控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真实的情况是刘春虎对叶振南的土地拆迁补偿方案上报领导审批之前已经经过了上级政府部门即萝岗区政府拆迁办的领导陈广衡的拍板同意,而且是由刘春虎所在公司的领导王镜波指示张胜利填写整理资料,并指示刘春虎在经办人一栏签名的。因此起诉书指控完全无视事实。
根据刘春虎的口供,在2013年3月前后,叶振南来到广州商竣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和公司的两个领导王镜波、钟汉秋谈土地补偿事宜,谈完后,叶振南将户口本、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刘春虎复印,刘春虎复印后将原件交还叶振南,随后刘春虎将叶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件号码发给拆迁办的杨天翔,让他到萝岗区档案馆查册,查册的结果是查不到叶振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刘春虎立即按照工作要求将查册的结果告诉了王镜波。从刘春虎的这些行为可以看出刘春虎是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发现查不到叶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信息后,第一时间向领导王镜波进行了汇报。因此刘春虎在工作中严格按照其职权范围谨慎行事,既不存在任何的疏忽,也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问题。
二、按照国有商业用地对叶振南进行拆迁补偿是领导拍板的结果。
广州商竣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萝岗区档案馆查册查不到叶振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这是公司领导以及拆迁办的领导决定的事情。刘春虎作为一个临时工,正如我们上面所分析的他只能向领导汇报,向领导请示,他并不能就此事进行拍板。通过阅读卷宗辩护人发现上述问题甚至连商竣公司当时的领导王镜波、卢光友等人都无拍板的权利。上述事实从刘春虎以及同案被告人王镜波、卢光友(当时的公司的两个领导)等人的口供也可以得到印证。王镜波在其口供里面提到:在杨天翔或张胜利向萝岗区房管所进行查册后,未能发现叶振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信息。我又让他进行了查询,还是没有查到,我和何师家、刘春虎、张胜利就这个问题进行商量,何师家就提出要向拆迁办的咨询请示一下,我就说问一下卢光友看看怎么办,卢光友讲他也不知道这个问题怎么处理,这个问题要向拆迁办副主任陈广衡请示一下。随后王镜波、卢光友、何师家一起去到陈广衡在拆迁办的办公室,陈广衡看完资料后对我们说以前镇龙镇的主管部门有过变化,相关资料不全,干脆让叶振南写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果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有虚假,他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写好这份承诺书以后就按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叶振南,如果以后发现这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有虚假,我们就向公安报案。我们听完后,也没有提出其他意见了,就按照陈广衡的指示让经办人刘春虎给拆迁户叶振南准备材料(上述内容参见王镜波2014年6月12日12时00分至12日13时46分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所做的讯问笔录第6页)。从王镜波的上述口供我们可以看出刘春虎做材料上报领导审批是事先就经过了公司领导的讨论以及拆迁办领导的拍板决定的,而并非刘春虎自己决定的,刘春虎根本没有任何决定的权力,刘春虎作为一名普通员工,他只能按照领导的吩咐完成领导交办的事项。所以起诉书指控刘春虎在明知叶振南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国土部门无档案记录的情况下,不按照规定核实叶振南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假,仍然违反规定予以确认并上报领导审批是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三)刘春虎完成领导交办的事项是一种正当的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刘春虎发现查册不能查到叶振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到底应该如何处理?因为商竣公司此前并没有遇到过这种情形,刘春虎所在的公司也没有明确的操作指引和操作程序,所以连当时的公司领导王镜波、卢光友等人都不知道怎么办。在缺乏明确的操作指引和操作程序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公司员工碰到这种疑难问题时首先要向公司的领导汇报和请示,只要这样做了,就尽到了审慎的义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没有向领导汇报而擅自做主,那么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刘春虎遇到这个新问题后当即向公司领导王镜波等人作了汇报,所以被告人刘春虎是没有任何责任的。
(四)拆迁补偿被骗是拆迁办领导陈广衡错误拍板所致,责任在于拆迁办的领导,与刘春虎的行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刘春虎在得知对叶振南的拆迁补偿事宜公司领导王镜波等人请示了拆迁办的领导后,认真完成领导王镜波交办的事项,其在工作中并没有任何的过失,更谈不上越权或违规的行为,反过来,刘春虎也无权拒绝公司领导王镜波交办的事项,被告人刘春虎的行为和同事张胜利的行为在性质是一样的,都是基于一种合理信赖的心态去服从和执行公司领导的指示和命令,因此导致国家财产被骗并不是因为被告人刘春虎的服从行为造成的,而是萝岗区政府拆迁办的领导错误拍板造成的。如果刘春虎这种执行领导命令的行为以犯罪来论处,那么刘春虎的同事张胜利以及刘春虎的其他同事是不是也要受到刑事处罚,显然这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就本案而言,辩护人认为,刘春虎的工作行为完全是按拆迁办的上级领导陈广衡的决定以及公司领导王镜波的指示去做的,而这样做也是符合“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职责范畴。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春虎作为商竣公司的临时工,协助公司的领导处理征地拆迁工作;疑难问题,请示公司领导;承办领导交办的任务等等均系其职责所在,国家财产被骗是因为拆迁办的领导陈广衡错误拍板所致,与被告人刘春虎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刘春虎在拆迁补偿的工作中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虎滥用职权的行为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能认定为属于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
刘春虎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经过了一审、二审以及今天的重审,我们大家将一个冤情深重的故事清晰地呈现在大家的面前,这将为洗清刘春虎蒙受的不白之冤提供了条件,在此,作为刘春虎的辩护人,内心虽有不少的无奈,但也心存感激。首先要感谢侦查人员,感谢他们炮制了这么一出粗制滥造的剧本,正因为粗制滥造,使得刘春虎经过法庭的审理有可能洗脱被强加的不实罪名的机会。因为如果侦查人员把这个剧本编的精致一点,合乎逻辑一点,或者说将编造的行贿、受贿的金额由几十万降到几万元,将所有的行贿受贿情节全部编成是一对一的私下场合进行,从而使得辩护人根本无法从所谓“行贿人”、“受贿人”的财务收支找到破绽,使得辩护人根本无法找到证人以证明刘春虎受贿事实是虚假的,假如侦查人员真的把这些剧本编的很完美,我想再好的辩护都很难洗脱强加在刘春虎身上的罪名,所以我宁愿从人性善的角度来理解,侦查人员是个善良的人,因为不愿去冤枉一个好人,而故意在证据中留下千疮百孔的漏洞和破绽;其次,我们要感谢关注社会公正、关心本案的社会各界人士以及客观公正报道本案的社会媒体,是他们给了我们很大的帮助,包括从证据方面、精神支持方面,正是由于大家的支持,使我们辩护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在绝望中看到了希望;第三,我们要感谢广州市中院的二审法官,感谢他们明察秋毫的洞察力,发现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以此作为理由发回本院重审,给了被告人刘春虎一个洗脱子虚乌有的罪名的机会;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要感谢本院的合议庭,你们为查明本案的真相作了的大量艰苦工作。而且因为你们的公正审理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相信你们一定能用良知坚守法律的底线,捍卫社会的公平正义,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利红
201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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