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巢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丹东市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韶关市人。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远水、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初,朱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彭某某(已判决)共同出资,在巢湖市银屏镇租赁一废弃工厂,完成加盖生产车间、购买生产设备、招聘技术工人等相关前期准备工作后,朱某某、彭某某雇佣并组织王某某、黄某某、庞某某(均已判决)、李*新、施*驰、施*涛、老沈(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等人于同年9月13日开始正式加工生产易制毒物品羟亚胺。
2013年9月18日,朱某某将该厂生产的40件羟亚胺成品共计1000千克以每件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欧阳某某(另案处理),由欧阳某某安排货车将羟亚胺成品运至深圳。2013年9月21日,朱某某又将该厂生产出来的10余件羟亚胺成品(共计250余千克)以每件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销售。
在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查封该非法生产羟亚胺工厂前,彭某某安排邓**、李*新和被告人马某某用车将该厂已生产的羟亚胺成品共计461千克运至广东省乐昌市予以藏匿并伺机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现场从该厂查扣羟亚胺成品、半成品共计360千克。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605号-4三棵树旅馆8211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于当日临时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同年9月23日离所;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至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东河派出所投案,后被羁押于韶关看守所。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验报告,同案犯彭某某、邓**、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缴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羟亚胺1700余千克,数量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安徽巢湖警方扣押的、为实施犯罪而非法生产的部分羟亚胺成品及被广东乐昌警方缴获的461千克羟亚胺,尚未着手实施销售行为,系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非法买卖羟亚胺1700余千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伙同彭某某等人非法制毒物品1700余千克,有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虽主动归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对被告人的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敬元
代理审判员 丁 辉
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静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