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张a等七人集资诈骗一案已被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至贵院,受被告人宁a及其家人的委托,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张a等七人集资诈骗案中被告人宁a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宁a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宁a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无论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都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被告人宁a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被告人宁a没有认识到自己正在实施某种犯罪,也没有认识到有其被告人正在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宁a直到案发对涉案项目的集资用途、相关证明文件信以为真。被告人宁a对于集资款的募集办法,集资款项的收支、用途、分成比例均无权过问。被告人宁a只是在按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信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分公司)管理人员要求来进行工作,以此换取劳动所得。其次,被告人宁a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宁a不知道阳信公司负责人张清新开设上海分公司是为骗取投资款,不知道阳信公司已经欠下巨额债务,更不知道招揽投资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失。最后,被告人宁a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被告人宁a使用假名字,不是本人自由选择,是被上海分公司领导的要求。被告人宁a并不知道上海分公司已将销毁合同和收据存根,也不知道投资款的分配方式和最终动向。故被告人宁a主观上无共同犯罪故意,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犯罪。 二、被告人宁a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集资诈骗罪在主观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置于其个人的控制之下的目的。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为明确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八种情形。被告人宁a只是出卖自己劳动力换取日常生活所需的基层员工,没有参与上海分公司的设立、规划、决策和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宁a不是阳信公司股东,在公司没有任何出资;也不是阳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只是公司的一名基层员工,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收支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告人宁a在公司所作所为都是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及公司领导指令来实施。 被告人宁a对公司经营情况不了解,不知道公司有没有归还能力;被告人宁a没有获取非法资金,被告人宁a更没有携带集资款逃跑、肆意挥霍、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作为普通员工,也没有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被告人宁a没有实施《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被告人宁a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宁a自2013年10月23日到上海分公司上班,到被抓为止,共从上海分公司领取人民币九千多元,其中包括6000元工资和3000多元提成。这与涉案19000000多元金额相比,可见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宁a实施的是公司行为,所收取公司合同款项全部交给公司,没有任何消费或挥霍。被告人宁a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宁a所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三、指控被告人宁a涉案76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沪金审财[2014]司会鉴字第F5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告人宁a合计收取12人,共计人民币76万元,与实际不符合。据被告人宁a回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部分被害人不是其接待办理的,不应当计算在其名下。被告人宁a自2013年10月23日到上海分公司上班,到被抓为止,共从上海分公司领取人民币九千多元,其中包括6000元工资和3000多元提成。按上海分公司提成办法反向计算,被告人宁a涉及集资款应当在50多万元。四、被告人宁a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宁a在被羁押期间,发现因其他犯罪被羁押的本案共同犯罪陈耿,及时向其管教进行汇报。本律师在案卷中,也发现有众多被害人指控陈耿的笔录。故申请贵院对被告人宁a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进行查证。如属实,建议对被告人宁a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五、被告人宁a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被告人宁a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不深,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到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行为,并愿意退还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人宁a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宁a客观上虽有帮助他人非法集资的行为,但有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够坦白,系从犯、初犯,希望贵院能够减轻或免除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采纳。 辩护人:张向锋 律师 二○一五年 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