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接受范跃文委托,指派卢天发担任范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辩护人。在开庭前辩护人详细地阅读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认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现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一、 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对法律无知,加之当时报纸舆论宣传都有大量的正面报道,并且受兴邦公司的正式指派任职从事了相关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其自身认为是正常工作。另一方面被告人自身也是受害者,自己也投资了20-30万元,至今也没收回本利,其他众多受害人也主动请愿,要求追究兴邦公司责任。
二、 尽管本案为单位犯罪,应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案来看:首先御仙堂菱北旗舰店的成立实质是由丁某一手操办的“代理站”、“代办点”;其次御仙堂菱北旗舰店的经营方式,咨询项目具体运行方案的面授、指派均由丁某按公司的一切规定来操作,所以被告人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要作为犯罪处理,也必须在法定刑以内从轻处罚。
三、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依照刑法第67条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的犯罪分子,要体现自首从宽的刑事政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起较小作用,并具有自首、认罪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院在法定刑以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卢天发 律师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