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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01-15    作者:张书正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她的辩护人。在开庭前,本辩护人详细的阅读了案卷,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事实有了一定的了解,现在本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在对公诉人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的基础上,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就本案所体现的犯罪事实而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第三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河南省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为合法成立单位,被告人李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出于为公司扩展经营的正常需要而得不到有关政策以及银行金融机构的支持,不得已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


还应指出,其95年注册公司的起因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而非为犯罪而注册公司。而且,被告人李某注册公司后,主要以正常经营为主。其以公司借款的所得款项也都用在公司扩展经营上。因此,其行为应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性质。故本案应该按照单位犯罪来处理,应该追究李某作为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二、在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上,存在着事实不清。


依据刑法176条规定,该罪构成要件要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对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2款规定,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在公诉机关指控的1077万元中,并没有区分来源于特定对象的资金以及来源于不特定对象的资金。


对于借自亲戚佛某的100万元,借自好友刘某的4万元以及李某的10万元,借自员工魏某的21万元以及石某的4万元的,这些都属于来源于特定对象的资金,故应予以减除。


另外,郑州市财务公司贷款的48万元,因为此贷款属于郑州市财物公司的正常借贷业务,故也应予以减除。朱某77万元借款,根据被告人的陈述,此笔借款根本不存在,故也应予以减除。


    三、人民法院违背有关诉讼程序,也是造成本案社会危害性增大的原因之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只有在判决生效以后,才可以进行拍卖处理。


而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在法院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后,在没有存在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就把被告人相关房产予以拍卖,这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


房产的拍卖过早而本案司法鉴定却在新近,这无形之中导致的严重后果是,房产价值变小而本案涉案金额增大,并进而导致本案社会危害性增大。此种危害性的增大是法院违反诉讼程序造成的,不应该由被告人李某来承担。


四、本案件的发生与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且本案吸收资金的动机不是为了转贷牟利。


众所周知,中小企业贷款难对企业来说,一直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在此社会背景下,被告人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客观上又得不到政策支持以及金融机构扶持,不得意才向亲朋好友借款筹资经营。如果被告人能够获得有关政策支持以及金融机构的有效扶持,也不会出此下策。而且,被告借款所得是用于正常经营而不存在转贷牟利目的。因此,此行为不同于一般不具备资质的担保融资公司的犯罪行为。


五、 在本案发生以后,其社会危害性由于存在着以下情节而大为减轻。  


    这些情节包括,借王某的7万元已经得到了有效清算,已经支付了利息241万元,拍卖净额为480万元,以及退兑付480万元,以及尚在有关单位提存的97万元。这些情节的存在,都使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大为减轻。


    六、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


本案案发至今已达十多年之久,被告人在此期间并无实施新的犯罪,说明其具有悔罪表现。并且,被告人在今天庭审中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事实。


七、被告人年事已高,且年身体病弱,家中还有病人需要护理。


     被告人李某已将近七十岁(其实际年龄比起诉书上年龄要大几岁),其体质原本就弱,加之患有各种疾病,这些使被告人本身不具备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性,而且其家中又有患重病的儿子等着她作为一个母亲去护理照顾。希望法庭能本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的理念加以考虑。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谢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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