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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雇工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6-01-04    作者:宋长贵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系被告某造纸厂员工。2005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伤概不负责”。2006年8月10日,原告在搬运纸张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大腿骨折。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共2580元,被告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合同中关于“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是无效条款,故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在合同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相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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