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伪造的理赔发票审核不严仍应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案情】王某驾驶周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小型轿车的实际车组为许某,投有交强险。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在事故中负全责,同时就损害赔偿出具调解结果:刘某车由其自己负责修理,王某车由刘某负责修理。后周某在苏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6900元,遂起诉刘某、许某和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保险公司主张其收到许某提供的由苏州吴中某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复印件、施救费发票等材料,按许某的申请,已就交强险、商业险共赔偿许某16100元,故不应再赔偿周某修理费。法院认为,车辆保险定损单明确记载受损车辆承修单位为苏州市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被保险人许某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为苏州吴中某汽车修理厂,保险公司在未进一步审核的情况下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许某。经查明,受损车辆并未在苏州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周某也并未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车损的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应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周某2000元。 【点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理赔审核中存在重大瑕疵,对被保险人伪造的发票等理赔申请材料审核不严,虽已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但不得以此抗辩未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受害人的请求,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警示我们,保险公司要加强管理,特别在理赔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对于未向受害人赔偿而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时要审慎审核被保险人提供的理赔材料,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