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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尚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已经向受害人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
发布日期:2014-05-28    作者:魏炳海律师
作者:乐清律师魏炳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该批复的逻辑结构来看,刑事案件审结,应是指法院审理终结,而不是检察院审查终结,且批复只是禁止受害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结案后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禁止尚未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便已结案的刑事案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事宜,更未禁止交通事故肇事方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虽然司法解释禁止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司法解释没有禁止非受害人依据合同规定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正所谓法不禁止即自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再者,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尚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已经向受害人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即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系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也不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双方通过协议来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即对合同的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众所周知,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交强险赔偿项目之一。 
    在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尚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已经向受害人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向肇事方追究刑事责任,肇事方主动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其侵害了受害人合法权益担当了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其对受害人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经济目的,体现了民事赔偿的公平、公正原则,兼顾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其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批复中请求权人的范围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因为该复中提到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是无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保险权利的,实践中也没有受害人主张商业保险理赔的,故被保险人作为请求权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所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受符合该批复精神。
  第二,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再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按照上述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的交强险条款中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其免陪的规定,特别是其没有告知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赔原则,而要求对精神损害赔偿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从当事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上讲,购买保险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转移风险。被保险人为了转移风险保险,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在出险后能够得到充分赔偿。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应当能够非常清楚这一点的。而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进行理赔是很不符合保险精神。还有,保险公司作为一个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单位,其应当根据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依法办理保险事务,被保险人的理赔一定要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的范围内理赔。因此在保险公司如果不能明确向法庭出示其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情况下,不能认定保险公司不理赔精神损害赔偿金存有合法的依据,因此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进行赔付是不成立
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规范体系,其本身的存在并不是目的,其只是用以实现某种价值的手段。《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险条款的立法价值在于保护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补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同时,强制险的赔偿实质是对受害人生命、健康的补偿,人的生命与健康是无价的,非物质性的,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妥。 
保险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应该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最大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对保险的公平期望。保险人不应当为了自己的利益,在理赔的时候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被保险人尚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已经向受害人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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