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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是虚假验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基础
发布日期:2015-12-21    作者:110网律师
债权人基于验资报告上的信赖利益,是虚假验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基础。债权人合理信赖或使用的对象不限于验资报告,也可包括营业执照,但其应对在交易过程中使用营业执照的主张举证。
  案情
  鼎 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鼎新公司)于2000年注册登记。2004年该公司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同年7月30日,武汉翔鹤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下称翔鹤 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鼎新公司收到原股东王某及新增股东寇某共同缴纳的注册资金人民币450万元,该款于2004年7月30日缴存中国农业银行武汉 市东西湖区支行人民币账户,账号001128600002536,但该银行及账号均不存在。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8月22日,姜某分六次与 鼎新公司签订了6份《定向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姜某委托鼎新公司发放短期项目投资,月利率2%,姜某六次共交款8.5万元给鼎新公司。后因鼎新公司违 约,姜某起诉要求该公司与翔鹤事务所共同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
  裁决
  湖北省汉川市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 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务所应承担侵权补充赔偿的民事责任。该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 [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以及[2007]12号《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 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并不冲突。遂判令鼎新公司偿还姜某借款8.5万元及利息,并由翔鹤事务所对鼎新公司的不足部 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翔鹤事务所提起上诉,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007年的司法解释,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对验资报告有合理信赖或使用的事实存在,事务所不应担责。
  孝 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释[2007]12号是高法关于虚假验资责任承担的最新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应优先予以适用。其关于“合理依赖或使用验资报 告”部分的规定,旨在明确相关验资机构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对验资报告有合理信赖或使用的事实存在,故翔鹤事务所的上诉意见应予采 信。
  2010年7月9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关于翔鹤事务所对鼎新公司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项,驳回姜某对翔鹤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两个司法解释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
  最 高人民法院针对虚假验资责任问题先后出台了多个批复或司法解释,虽然有的经历年代久远,但均未被废止,仍属有效的法律规范文本。其中,法释 [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法释[2007]12号《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 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两个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13号在1996年和1997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为依据,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侵权原则,并对位序原则作了初步阐释,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后位责任”。但该解释在侵权责任因果关系问题上与 之前的司法解释一样,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经济交往时是否使用或合理依赖验资报告未加区分。这种视虚假验资和债权人受损害之间当然成立因果关系的主要原 因,在于对验资报告的性质和作用作了不合理的定位。事实上,验资报告仅仅反映报告日时点上投资人的出资状况,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不是对被审验单位日后偿债 能力、持续经营能力及经营效率、效果作出的保证。即使出资人充足出资,复杂的市场活动所导致的债务人资产变动不居,仍将使债权人面临诸多的商业风险。换言 之,即使验资人无虚假验资,也不能保证债权人免于受损。因此,从我国侵权责任理论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来看,单纯的虚假验资与债权人受损之间不具备条件关 系,更不具备第二层面上的条件相当性。相当因果关系不成立,验资人自然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再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在验资人作为中介服务性质的有限责任法 人,其责任能力普遍较弱的情况下,这种过于牵强和宽泛的因果关系模式,既不利于验资行业自身的发展和理性市场风险意识的形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非常有 限。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法释[2007]12号在法发[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 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基础上,以债权人基于验资报告上的信赖利益为契入点,在债权人因合理信赖或使用验资报告与被验资人交易的情况下, 把信赖利益作为因果关系判定的基础,更合理地界定虚假验资与债权人受损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防止将正常商业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不合理地转嫁给验资人。因 此,法释[2007]12号此节的规定是对之前司法解释相应内容的辨正与澄清,是裁判本案的适格规范文本。
  二、“合理信赖或使用”对象的判定
  在 现实的交易过程中,债务人接触债权人的验资报告只是极少数的例外情形。如果把合理信赖或使用的对象仅限于报告本身,无异于免除验资人的虚假验资责任。其结 果将不仅严重破坏债权人与验资人间的利益平衡,也有违法律的有效解释原则。注册资金作为验资报告的核心内容和营业执照的重要信息,既反映债务人的历史资信 状况,也是债权人信赖利益的重要载体。因此,对营业执照的合理信赖或使用同样属于对验资报告的信赖或使用。如果债权人不是基于这一前提而是因为其他因素, 如债务人的现有商业规模、商誉、所属产业发展现状和前景、交易习惯,甚至盲目的从众心理进行交易而受损,则验资机构不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交易性 质、交易额、交易次数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尽管姜某主张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了营业执照,但不能对此举证,故翔鹤事务所免于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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