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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是确定实行过限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伴随共同犯罪而发生的、共同犯罪中独有的实行过限问题,既是理论界研究的难点,也是司法实务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准确定罪量刑,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不可回避的难题。我国刑法并未对实行过限问题予以规定,理论界往往从过限行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参与等方面进行探讨,且一般未涉及过限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研究实行过限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问题,在实务中确定共同犯罪人是否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离不开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因果关系是确定实行过限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重要基础。

 

    一、共同犯罪因果关系考察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其基本含义是,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查明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上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之间,以及各共同犯罪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与单独犯罪的因果关系相比,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自己的特点:

    一是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以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为前提。共同犯罪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参加实施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各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均是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共同犯罪故意使得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基础的行为,超出共同故意内容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并不导致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与共同犯罪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二是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具有纵横交错性。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具体的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主体或者同时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分工配合,共同完成某种行为。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既可能是实行行为,既可能是非实行行为,既可能是共同作为,也可能是共同不作为,还可能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某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既可以是其中的一种,也可能是多种,共同犯罪行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决定了其与共同犯罪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纵横交错的特点。

    三是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具有多重性。一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各自的行为与由该行为引起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的前提下相互联系,互为条件,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以此作为总的原因,导致犯罪的危害结果发生,这是共同犯罪中的总的原因,体现了共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整体性。

    四是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各行为人的行为结成一个行为共同体,共同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因而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1]。

    共同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无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在一起,在整个犯罪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不可缺少的环节。各个共同犯罪行为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不同,其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又各有特点[2]。

    实行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实行犯的行为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实行犯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实行犯为数人的情况下,如果他们共同追求一个犯罪结果,则是多因一果关系;如果是追求多个犯罪结果,则是多因多果关系。

    组织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组织行为是组织犯所实施的组织、策划、指挥犯罪行为。组织行为通常并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但组织行为无论是对整个犯罪组织的犯罪结果,还是对实行犯在计划内的犯罪结果,都具有决定性意义,因而都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集团犯罪活动中,凡是在组织策划、预谋之内的犯罪活动以及由此造成的犯罪结果,都与组织犯的组织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教唆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能够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是教唆行为。教唆行为与危害后果间具有两个因果关系环节,其一,教唆犯通过自己的教唆行为,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被教唆的犯罪,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二,被教唆人通过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达到教唆人的犯罪目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因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而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在具体分析教唆和被教唆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时,必须注意被教唆者所实行为犯罪和教唆者给与的犯罪意图是否一致,如果被教唆者所实行的犯罪行为未超出教唆者所教唆的犯罪范围,那么双方就具有犯罪的因果关系,反之就不具备犯罪的因果关系[3]。

    帮助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为其他共同犯罪实行犯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因具有共同故意而结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因此,帮助犯的行为对共同犯罪结果具有原因力,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不同于教唆犯的是,帮助犯的行为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共同犯罪中,“如同单独犯罪一样,因果关系也应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4],弄清共同犯罪中不同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有助于解决共同犯罪的罪数问题[5],区分共同犯罪与实行过限,从而准确定罪并确定刑罚。

 

    二、因果关系是确定实行过限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共犯过限或称为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所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或者称之为实行犯在共同犯罪故意之外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行”是指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过”是超过的意思,“限”即界限,“过限”即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界限[6]。

    实行过限发生于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共同犯罪有着联系。其联系在于:实行过限以共同犯罪为背景条件,伴随共同犯罪而产生,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产生的犯罪,没有共同犯罪,实行过限也就不存在,而是与共同犯罪无关的犯罪;在犯罪主体方面,过限行为人与共同犯罪主体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不是共同犯罪主体的全部;在犯罪对象上,过限行为的对象既可能是共同犯罪的对象,也可能超出共同犯罪的对象,犯罪对象也存在重合的可能;在犯罪性质上,实行过限也是一种故意犯罪,它既可能是单独犯罪,也可能是共同犯罪,既可能是与共同犯罪性质相同的犯罪,也可能是与共同犯罪性质不同的犯罪。

    实行过限是在共同故意犯罪条件下的独立的犯罪,与共同犯罪存在以下主要区别:在主观方面,实行过限的故意独立于共同犯罪故意,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实行过限既无预见也无故意;在客观方面,过限行为是独立于共同犯罪之外的行为,是在共同犯罪行为的背景下,共同犯罪人利用此“有利条件”,实施了达到自己独立的犯罪目的的行为;在因果关系方面,独立于共同犯罪之外的过限行为是独立危害后果的原因,共同犯罪只是其实施过限行为的条件,而不是原因;在刑事责任承担方面,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由所有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由于实行过限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共他共同犯罪人在主观方面对过限缺乏罪过,客观上没有参与实施过限行为,对过限行为的危害结果缺乏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和客观基础,除了具体实施过限行为的行为人外,共他共同犯罪人都不应对超出共同故意的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在具体案件中,共同犯罪人应否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取决于是否存在过限故意及行为与过限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实行犯而言,过限行为直接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与过限后果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实施过限行为的实行犯均应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参与实施过限行为人的实行犯对实行过限不承担刑事责任。在此,应当注意实行过限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的区别。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是行为人事先未通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是多个行为人为实施某罪,在实施过程中又突发其他犯罪的故意,并在全部或部分共同犯罪人之间形成意思联络,形成另一共同犯罪的故意,在该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犯罪人又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有学者提出,“是否知情”是区分实行过限和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的关键[7]。我们认为,区分实行过限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仍离不开行为人的主观基础与客观基础的统一,共同犯罪人知情,只能表明其在主观上对过限行为有所认识,在其意志态度还没有外部表征、且本人对过限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未产生原因力的情况下,仅凭知情就让其对他人实施的犯罪负责,缺乏因果关系这一客观基础。

    实行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作为是一种外显性的行为形式,只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身体动作即可断定是否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从而判断其行为是与共同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还是与过限行为的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与二者均不存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情况下的不作为,必须紧密结合行为人的身份、职务及同犯罪对象的关系等因素,并从行为人的作用反推其有无违反本人负有的特定义务,在主观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过限行为人有无犯意联络,在客观上有无消极地不实施特定义务要求的行为,“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构成不作为。由此可见,在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方面,也必须以对犯罪结果有无原因力为标准,同等对待作为和不作为。凡对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发生具有原因力的,在性质上都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凡对过限的危害后果发生具有原因力的,在性质上属于过限行为。

    对组织犯而言,实行犯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因此,组织犯的行为与共同预谋的犯罪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与过限行为的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内容并不十分确定的情况下,实行犯在这种内容不确定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不宜一律认定为实行过限。凡是不明显背离共同故意的行为,都应视为是在共同故意支配的行为,并依照共同犯罪进行处理,即由所有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明显背离共同故意的,就属于“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实行过限,由实施者负责。[8]

    对教唆犯而言,实行过限其实就是被教唆人超出了教唆内容所实施的犯罪。只要被教唆人产生的犯罪意图与教唆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教唆人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与教唆人没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被教唆人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过程中,实行了超出教唆范围的犯罪行为就是被教唆的人的实行过限。在教唆内容并不十分确定、比较概括的情况下,只要被教唆人基于教唆人的教唆行为而产生了犯意,实施了犯罪,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在选择性教唆情况下,被教唆人只要在被选择的范围内实施犯罪行为,就不发生实行过限问题。除供选择的数罪中的犯罪以外,被教唆人还犯了其他罪行的,才涉及实行过限问题,由被教唆人独自负责。

    帮助犯按照共同故意的内容,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为共同犯罪的顺利实施创造便利条件,实行犯的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帮助犯对此主观上没有认识,在客观上,有可能为实行过限的实施提供了条件,但是,由于帮助犯的行为对过限结果没有产生原因力,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帮助犯仍不应为实行过限承担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刑法因果关系并不等同于刑事责任,“解决了刑法上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即使具备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或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9]。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是否追究过限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与行为的主观方面的条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联系起来分析才能确定。

 

    三、因果关系是确定实行过限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实行过限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是由过限行为人承担,还是由全部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是实务中较难处理的问题。侵权民事责任通常是指民事主体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实施侵害,或者基于特殊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的损害所承担的一种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无论是传统的四要件说、还是近年来提倡的三要件说、五要件说[10],均无一例外地将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列入其中。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基本的、必要的构成要件之一已经得到充分的肯定,在司法实践中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认同[11]。

    某一行为与危害后果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等于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上的因果关

系虽然均以相当性[12]为核心,均有客观性、复杂性、时间顺序性、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等类似之处,但二者仍存在着以下主要区别:

    其一,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是客观上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特征的行为,因此,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行为是正当、合法而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即使与危害后果间存在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不以违法性为前提,即使是合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存在过错,就认为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区分原因力的大小,只有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才是原因,间接原因、非本质的偶然联系,是否属于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要考察其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往往不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间接的、偶然的原因仍然是原因,在侵权事实发生后,无论各种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的原因力如何,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其三,刑法因果关系只能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关系,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联系,原因主要是人的行为,还包括引起损害的物件如动物的行为、建筑物倒塌等。

    其四,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危害结果,是狭义的、直接的危害后果,其中的非物质性危害后果,具有不可补救性、不可测量性;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既包括直接结果,又包括间接结果,即使精神损害等非物质性损害,也具有可补救性、确定性。

    其五,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民事责任的联系程度,相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程度,更为紧密。按照刑法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犯罪故意或者过失,才能负刑事责任。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如因过失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对于某些特殊犯罪还应当具备特殊的主体条件,才能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某些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对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在民事责任构成上,因果关系客观存在时,并不区分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的是故意还是过失,故意和过失统称为过错,凡存在过错均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均不影响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只不过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不同而已;民事责任的构成行为的时间、地点和行为方法没有特殊要求。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特别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当共同犯罪人不承担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时,是否应当承担过限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应当从其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去衡量,即考察其是否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否与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在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不能简单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应当注重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对民事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原因力,从而确定其是否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共同犯罪人如果承担过限行为的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因果关系同样是其必要的基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共同侵权的构成和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有很多类型,典型的是共同故意致害,其次是共同过失致害;第三种类型是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也构成共同侵权。此类共同侵害侵权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行为,即行为直接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互相结合;第三,须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共同犯罪所致的民事侵权责任,由于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包括未构成犯罪、未被追究、未归案的同案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无疑各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而过限行为所致的民事侵权责任,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是否应与过限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过限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对此,因果关系仍然是判定的客观基础。

                                      

[注释]

[1]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页。

[2]参见冯英菊著:《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51—153页。

[3]参见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7页。

[4]冯英菊著:《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5]共同犯罪的罪数问题,是指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了一个或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问题。共同犯罪的罪数问题,需要解决的是多人共同犯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并且要确定各共同犯罪人同这一罪或数罪的关系问题,进而确定共同犯罪所应适用的罪名和各共同犯罪人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参见冯英菊著:《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80页。

[6]参见冯英菊著:《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页。

[7] 陈兴良教授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其他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表明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自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就不是实行过限。参见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85页。

[8] 参见冯英菊著:《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页。

[9]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

[10] 四要件说认为,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基本要件;三要件说认为,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仅需要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要素即可;五要件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损害要件、因果关系要件、违法性要件、过失要件和责任能力要件。笔者赞同三要件说。

[11]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 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客观说,认为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有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三、折衷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拟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有无。 我国大多学者支持客观说,即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的可能性亦认为有因果关系。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张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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