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宪法讲义:私有财产权
发布日期:2015-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宪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复合型的基本权利,它在私人与国家之间、私人与私人之间建构起双重的社会关系。一是指私有财产权是国家赋予权利主体对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不能任意地干涉和侵犯,并负有保护的义务和职责。这就划定了公权力的界限和范围,并排除了公权力进入的可能性。二是指私有财产权反映了财产权主体与非主体在财产上的私法关系,它表现为财产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市场规则自由行使自己的各项财产权利,不受他人的干涉,也排除了非权利人的侵犯资格。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同时具有对抗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双重属性。就对抗公权力而言,私有财产权是公民在公法上的权利,是公民对抗国家的一种权利,反映 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就对抗私权利而言,私有财产权排除了私人侵犯其权利的可能性与资格。
将私有财产权“升格”为宪法权利,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它凸显了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权利的品性,使其人权的属性获得国家根本法的认可和确认,从而使其获得了一种对抗公权力的法律力量;其次,它扩大了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弥补了对私有财产一般民法救济上的不足和缺陷,解决了私有财产权受到公法上的侵害时的救济和保护问题,从而使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更为充分;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使私有财产权能够建构起完整的宪法规范体系,而这个宪法规范体系一般所包括的三重结构:不受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征用补偿条款。这在私法的范围内是不可能都获得充分保护的。
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规定的重点不在于对财产权本身做出详尽复杂的权能设定,而财产权的详尽规则与复杂的权能已由民法做出了规定。以公权力与公民的关系为基本调整对象的宪法,主要是通过对宪法关系的调整来完成对私有财产权的安排和分配来实现财产的秩序化。具体来说,宪法主要是通过赋予人们的私有财产权的法定资格并划定公权力对财产权的权力界限来完成私有财产权的宪法设计,公民或法人也是借此获得财产权的宪法资格和对抗公权力的能力。
现代各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大致有三种立法体例。第一种立法体例,就是直接地肯定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如1793年法国宪法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种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财产为一切公民得自由处分其财富、其收益、其工作与职业所收入的权利。”“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第二种立法体例,是运用不可侵犯条款来规定私有财产权的地位。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没有依据正当的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均不得受到剥夺。”日本宪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不受侵犯。”第三种立法体例,是把私有财产权作为国家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来规定。如前苏联宪法第13条规定:“苏联公民个人所有财产权的基础是劳动收入,国家保护公民个人所有财产和对个人所有财产的继承权”,同时还规定:“归公民个人所有或使用的财产,不得用来获取非劳动收入和损害社会利益。”受苏联宪法的影响,我国1982年宪法的规定是:“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现代国家对财产权的宪法规定都设置了一般性限制条款,这是人们对财产权认识从绝对主义走向相对主义的必然。由于人们认识到无限制的财产权并不利于充分地发挥其社会功能,相反会引发不少的社会问题,如贫富分化、社会不公等。因此,进入20世纪以后,各资本主义国家开始以社会义务、职责为理论基础,在宪法中对财产权既作出保障性规定,又作出限制性规定。这种规定为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所首创,随后推广到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如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应符合于公共福利。”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一切的财产、一切企业的收益,都具有国家的公共义务。”各国宪法对财产权的限制,其理由是多种多样的,但其本质只有一个,就是实现社会公平,保证社会有机体的平衡发展,消除社会的贫富不均,使财产能够全面地发挥其社会作用。财产权在20世纪的广泛受限制,有着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原因,这既有国家与社会的考虑,如为了城市和国家的美化而限制财产权,为了住房的安排和物质保障的供给、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以及交通条件的营造而限制私有的不动产等;也有为了社会问题的解决而限制财产权的情形,如为了保护环境、生态平衡而对财产权进行限制,为了援助生活贫困者而强行剥夺某些财产以援助社会的贫困者。从无限的财产权到财产权的限制,反映了社会本位对个人本位的超越,符合社会发展的潮流,也反映了宪法对国家与社会的平衡和协调。
宪法规定的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和征用,也是对财产权的一种限制,但对私人财产必须给予正当补偿。由于国家征用对财产权人的利益影响极大,因此宪法及有关的法律在赋予政府的征收权时一般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一般要求具有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对财产的征收必须具有正当的目的,即为了公共利益,以公共福利为目的;第二,对于征收的财产必须给予正当的补偿。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没有正当的补偿,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均不得被征用为公共使用。”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为公用的征用,只可裨益公共福利始得行之。为公用的征用,仅限于依据规定补偿的方法和程序的法律或只有依据法律上的根据始得实行。对补偿的规定必须公正地衡量公共以及关系人的利益。有关补偿金额如发生争议,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我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对现行宪法第13条进行了修改,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