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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自诉的案件公诉机关能否提起公诉
发布日期:2015-11-29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在秦都区某网吧打工期间,于2011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在老板王某的办公室,盗走保险柜内现金16000余元。
(二)侵占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在秦都区某酒吧打工时,于2月7日凌晨1时许,将酒吧负责人杜某交由其临时代为保管的营业款现金12200元携带逃匿,获款挥霍。杜某在联系张某无果的情况下,于同月8日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报案。同月23日,民警将张某抓获。
    【审   判】
    经 过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 立;被告人张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现金122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但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不能由公诉机 关提起公诉,但公诉机关不同意撤诉,故本院裁定终止对被告人张某侵占罪的审理。同时,被害人杜某以张某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了自诉,本院受理后,与公诉机关 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合并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 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 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张强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王勇经济损失16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自诉人杜垚经济损失12200元。
   【裁判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 是绝对自诉案件,及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此类案件是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后,才由法院审查决定否受理和开庭审判的案件,如果被 害人不具备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形,公诉机关无权对此类案件提起公诉。它包括以下四种案件:(1)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 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3)虐待案(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除外);4、侵占案。
    二 是相对自诉案件,即该条第(二)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被害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此类案件包括 以下八种:(1)故意伤害案;(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 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 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三是转自诉案件,即该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 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此类案件, 本应是公诉案件,但公安、检察院如果对被告人不予追究,被害人自己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 述三类案件中,公诉机关仅对第二、三类案件享有起诉权,如果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这两类自诉案件的,公诉机关可以一并向人民 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作出判决。但是对于第一类自诉案件,由于自诉人享有绝对的自诉权,排除被害人具有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受强制、威吓无法告 诉时,公诉机关才有权告诉,否则公诉机关无权起诉,人民法院也不能就此作出有罪判决。
    本案中,公诉机关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 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的规定,在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时,一并对被告人犯侵占罪提起公诉,经过本院审理,认为被 告人张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现金122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但侵占案系“绝对自诉”案件,而本案被害人并不存在受强 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因此,公诉机关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对本案提起公诉。经询问被害人杜某,其表示要向法院提起告诉,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但对于被 告人事实的同一行为,不能既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又同时受理被害人提起的自诉。
    本案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 侵占罪提起公诉明显属于越权公诉,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 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这里的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就包括《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案件”,至案发时止,被害人并未向法院提起告诉,故至审 理时止,本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的”情形,因此,公诉机关可以“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为由要求撤回起诉,但本案中,公诉机关坚 持不撤回起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 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案件……之规定,裁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侵占罪终止审理。并受理了 被害人杜某对被告人张某提起的自诉,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被告人实施 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的规定,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盗窃案合 并审理,做出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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