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余某为达到外出打工的目的,由其父亲通过非正当途径从当地户籍机关申领了身份证,身份证上其出生时间被提前为1986年5月6日。余某在进城打工过程中,于2003年年底因盗窃他人财物被逮捕,后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法院得知余某身份证上的年龄不真实,其实施盗窃行为时未满16周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案件开庭前,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分歧]:
面对公诉机关的撤回起诉申请,法院可否予以准许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审判源于公诉机关的起诉,公诉机关有权撤回起诉,该案是按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参照第一审程序,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申请应予准许。
另一种意见认为,再审是对案件的纠错程序,不应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现结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条件、再审的启动方式及审理对象等问题,围绕这一争论作简要分析。
一、从撤回起诉的条件看,撤回起诉并不必然适用于刑事再审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机关能否撤回起诉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但时间被限定在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宣判前,且最终能否撤回,需要经法院审查并获得准许。《解释》对审查标准没有详细说明,法院可以视案情自由裁量。实践中,撤回起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案件提起公诉以后,判决宣告以前,发现了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需撤回后一并起诉的;(2)同案人归案,需并案起诉的,但这种情况仅限于开庭审判之前,如开庭审判之后,可对同案人另案起诉;(3)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4)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后两种情况,如果公诉机关明显具有避免承担责任,逃避国家赔偿的目的,应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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