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才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被告人:忻才良。
被告人忻才良于1994年10月至1995年4月期间,以劳务输出名义为本市市民庄某某、邵某、蔡某某、王某某等人编造了赴泰国探亲、访友的经济担保书、邀请信等,庄等四人持伪造的申报材料向有关机关骗取了护照,后由忻才良为上述人员办理了赴泰国的签证,帮助购买从上海到泰国的飞机票,并安排人员护送上述人员,致使庄等四人先后离境至泰国。此外,忻才良还采用上述同样手法,组织庄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吕某某赴泰国,在办理护照、签证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案发。在上述行为实施过程中,忻才良先后向庄某某等8人非法收取“费用”总计人民币40000余元。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忻才良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忻才良及其辩护人对所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忻辩称收取非法钱款大部分已退赔,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检举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
二、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才良以劳务输出名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先后组织了8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第2条第l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补充规定》第2条第1款、第1条第1款第(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1条、第5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忻才良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追缴被告人忻才良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
被告人忻才良不服—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未伪造境外经济担保书、邀请信,其行为仅是帮助他人出境,且所得钱款大部分交给境外人员,实际所得仅数千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忻才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l)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