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侵权责任纠纷律师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牟民初字第3304号
原告袁XX,男,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郑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张庄东街1258号,身份号码0122198801 122638
原告翟XX,女,1988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郑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张庄东街1258号,身份号码01221988042 32621.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XX,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民,住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翟庄村229号,身份号码0122196403192332,系翟XX父亲。
被告袁XX,男,1946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郑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张庄东街0554号,身份号码0122194605112311.
被告王XX,女,1946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郑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张庄东街0554号身份号码0122194606162345.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XX,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
河南省XX建筑工程基础有限公司职员,住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
事处张庄东街0554号,身份号码410122198511022612,系二被
告儿子。
原告袁XX、翟XX与被告袁XX、王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翟XX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之子袁XX由其奶奶带领去张庄村东地自家菜地,回家途中路过被告在张庄村东地所建的养殖场门口时,被告家的大狗突然从养殖场窜出来,将袁XX咬伤。袁XX受伤十分严重,转了几家医院,后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8月24日死亡。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50 112 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XX、王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张庄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仅能证明袁XX被狗咬伤这一事实,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袁XX系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是袁XX8月14日下午4点多在与其他孩子争夺东西时情绪激动,大哭后昏迷。被告与袁XX系亲叔侄关系,出于亲情,袁XX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看望袁XX及其家属,医生告诉原告袁XX病情时,被告在场听到袁XX发病原因是动脉血管瘤,血管外科医学专家称,该病情隐匿,起病突然,一旦发病,死残率极高,因而被称为颅内的“不定时炸弹”,精神紧张,情绪激动,头部剧烈摆动等任何引起血压增高的因素均为其诱因。
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举证证明袁XX系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也未能举证证明狗咬致死这一事实。一个幼小生命的离去,令人痛心,引人深思。袁XX究竟死于何因,原告未能提供袁XX死因的司法鉴定。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诉请严重违背诚信,滥用诉权,且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摘要一份,证明受害人被被告家的狗咬伤;2.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张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的狗把受害人咬伤的事实;3.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张庄卫生院的诊断证明E份,证明被害人被狗咬伤后的治疗情况;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被害人被狗咬伤后的治疗情况;
5.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害人被狗咬伤后的治疗情况;6.被告饲养狗情况照片证明被告未尽到管理、看护狗的义务;7.加盖公章的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总清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8.受害人的出生证明一份和生前照片两张、户口本一本,证明受害人出生时及生前身体健康,受害人与二原告关系,受害人户口注销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为进一步了解案情,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对袁XX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过了举证期间,被告只是对大狗的体型等进行确认,并不承认被告家狗咬伤受害人的事实,原告方人多势众,被告当时情势所迫,被迫承认;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证人出庭,证明力受到影响,证明中并未提及是被谁家狗咬伤,也未说被咬死;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与被告无关,狗咬伤与狗咬死并不相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受害人所住科室为脑血管科,诊断证明书上有记载,被害人是因此死亡,并非被狗咬伤而死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说明狗咬孩子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受害人本身存在其他疾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出生证只能证明受害人出生时健康,而动脉血管瘤具有隐蔽性,可能是后来才有病的;对本院对袁XX的主治医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本院对袁XX的主治医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具备真实性,虽称系情势所迫,被迫承认,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据3系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件,证据4、5系医院的病历材料,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告养殖场门口的照片,本身不能证明饲养狗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了系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中件,能够与病历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件,能够证明受害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受害人户口注销情况,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身体健康,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本院对袁XX的主治医生的询问笔录,系医生对袁XX病情的描述,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之子袁XX由其奶奶带领去张庄村东地自家菜地,中午回家途中路过被告在张庄村东地所建的养殖场门口时,袁XX想要去被告家的养殖场看小鸭子,被告家的大狗,突然从养殖场窜出来,将袁XX扑倒咬伤。后原告袁XX和其母亲与被告王XX领着袁XX去张庄卫生院打了狂犬疫苗,下午三时左右袁XX不会说话并昏迷,原告带袁XX到张庄卫生院医治,卫生院让去港区医院,在港区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245.1元。2015年8月17日20时袁XX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体格检查,左侧臀部可见一2厘米长新鲜伤口,已结痂,入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前交通动脉瘤。经诊疗,患者家属商议后要求自动出院,转院治疗。出院时间2015年8月18日19出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前交通动脉瘤。2.急性咽峡炎,出院遗嘱:病情危重建议手术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3268.39元。2015 年8月18日19时37分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2.前交通动脉瘤。经过手术等治疗,2015年8月刊日出院,出院诊断:现患儿仍深度昏迷,血压偏低,低体温,尿量较多,饮食差,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6厘米,对光反射消失。患儿病情危重,家属要求出院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57349.62元。袁XX出院后便死亡,家属将其埋葬。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矢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L损夕等其他后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向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甙最高人民法院关干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对在其养殖场饲养的狗没有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养殖场的大门也没有安全关闭,导致受害人袁XX在准备到其养殖场看小鸭子时,狗跑出大门将袁XX扑倒咬伤,造成袁XX受到惊吓,情绪激动,引发前交通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最后死亡的后果。被告饲养的狗扑倒咬伤袁XX的行为,与袁XX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家属没有及时阻止其到被告的养殖场去,也没有有效保护其人身权利,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袁XX自身存在疾病,与其死亡的后果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50%的侵权责任。受害人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61863.11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7天计算为25402÷365×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天计算为30×7=21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难,按二十奸计算为9416.10×20=188322 (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8804÷2=19402(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70784. 11 元。因袁XX死亡,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万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784.11×0.5+30000=165392.06(元),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XX、翟XX各项损失十六万五千三百九十二元零六分;
二、驳回原告袁XX、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袈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被告袁XX、王XX负担3608元,原告袁XX、翟XX负担2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
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
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冉满仓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