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专业合同纠纷律师—钢材供销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418号
原告房XX,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115号,身份证号412301196701084217
原告孙XX,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154号,身份证号411403197212211038.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洮媛(实习),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学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镇黄围村何湾组。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XX、孙XX诉被告柳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刘西伦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XX、孙XX的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沆媛、被告柳学成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房XX、孙XX起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路东的天伦裙楼工程(华商世贸楼)供应建筑钢材并约定了价款又付等内容,之后又协议约定了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方这要,被告至今仍没完全支付剩余款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等共计共计80 万元。
原告房XX、孙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钢材供销合同、欠款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关于钢材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润、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及计算方法。第二组: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份,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封顶日期确认为2010年5月20日,该日期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利息及违约金的时间节点,同时证明原告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2、送货单17账,钢材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第三项义务,至被告承包工程封顶时,被告仍拖欠钢材款,持续性违约的事实,应依据约定及时间承担各项应履行的利润、利息及违约责任,且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向法院立案庭提交诉状及部分证据日期是于2015年2月4日。
被告柳学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支付最后一批钢材款是2013年2月5日,至今已经有2 年多的时间,即便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完毕原告钢材款,原告主张的权利也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行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在两年中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就将其所欠原告钢材款付清后就不再欠其款项,对此,原告也拿不出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据此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其主张,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被告对本案进行质证,也不表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本案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09年11月6日前被告欠付钢材款共计2027500元,协议签订后付清1000000元,2014年2月1日歹,商丘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应天公司代扣支付钢材款1600000元,期间2010年2 月12日、2012年4月1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现金280000元、2500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上来看,原告未计算该两批钢材款,因此被告欠付原告本金8053元;2009年11月6日协议书,即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二者明显高于被告应支付钢材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2009年11 月日协议书第二项,工程封顶先支付利息等,原告即请求法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又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利息,
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也违背了国家高利贷规则的限制,其实协议书第二项提到的违约金实属于逾期未还的利息约定,在其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应适用高利贷规则的限制,即不高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为限。原告违背客观事实将被告诉至法院,其行为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学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两份,证明2010
年2月12日,2010年4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现金53
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
被告提交的2010年2月12日收条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确认应天公司代扣钢材款160万元,其中代扣最后一批钢材款为2013年2月5日,这个时间节点是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点,该判决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中断的情形之一,该判决书仅仅是对钢材款的确认,并未涉及原、被告买卖合同,与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为2014年2月18日作出,对涉案工程中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以该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起算,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4月1日收条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于该证据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8日,原告房XX与被告柳学成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
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天伦副楼项目提供钢材。2009年11月
日经结算被告柳学欠原告房XX钢材款共计2027500元,并为
原告房XX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
被告垫付钢材款150万元至工程封顶,中途不再支付,保证原告
从建设方代扣拿到钢材款,并约定工程封顶先支付利息,余款自
协议订立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否则每天赔偿伍仟元。2010年
月12日原告孙XX收到被告支付的钢材款280000元。2014年
月1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一初字第87
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工程封顶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3 年2月5日,河南应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房XX代扣钢材款155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孙XX钢材运费50000元。下余钢材款147500元(2027500元-1550000元-280000元-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没完全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所欠货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即原告房XX、孙XX要求被告柳学成返还下余钢材款1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支持。原、被告在2009年11月6日协议书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二者明显高于被告应支付钢材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请求应不高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为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因原告垫付的钢材款150万元已陆续在工程封预至2013年2月5日前,由河南应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扣(1550000元+运费50000元)
给原告,无法查清代扣的每一一笔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请求该垫
付期间的利息、违约金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袈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学成给付原告房XX、孙XX钢材款147500元及
利息、违约金等(利息、违约金等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
付,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房XX、孙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兀,由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白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西伦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