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对服务的虚假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我国现行有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除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称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或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限制本地产品的流出或外地产品的流入;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违反规定低成本销售商品;搭售或违规有奖销售;招投标过程中串标行为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还规定下列两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提起不正当竞争,不能不提及央广网2015年11月6日刊登一篇题为《京东起诉天猫“双十一”促销涉不正当竞争 案件已被受理》的消息(记者孙莹)。消息称:京东公司认为“天猫”投放广告宣称“当日达当日用”、“轻松购物当日达”等系片面宣传,属误导消费者以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故将天猫商城的运营商、天猫超市华北站的商品经营者诉至法院且北京市海淀法院法院证实已经受理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天津猫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笔者依据上述消息内容总结:原告起诉的诉求大致是“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立即停止发布、传播广告;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续一个月在相关媒体上澄清上述广告语系虚假宣传,以消除影响;3.请求判令两被告连续一个月在其网站及国内各大网站及相关报纸第一版显著位置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大致是“被告对其配送服务进行了夸大、虚假宣传。被告夸大、虚假宣传的不正当行为,严重扰乱正常商业竞争环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商誉和经济利益的损失”。
笔者在此无意讨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否在同一轴线上的问题,只是想借本案与法律人、律师同行共同探讨经营者对服务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这也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关于“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规定,造成原告商誉损害,应有被告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存在。但本案中,按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似乎只是对其配送服务在“双十一”促销季前进行了夸大、虚假广告宣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关于“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规定,已限定在经营者对商品而非报务的宣传,故本案被告对其配送服务在“双十一”促销季前进行夸大、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即便被认定,被告这种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值得商榷。
2015年11月17日凌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