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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转化成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被告人:刘某某,男,31岁,河南省农民。

  被告人:关某某,男,21岁,河南省农民。

  被告人:张某某,男,18岁,河南省农民。

  三被告本是同乡,相携来到北京,到北京后没有找到工作,生活困难。1998年8月,因雨量过多,海淀区郊区某公路约一百米的地段被雨水淹没,由此去郊区县的多路公共汽车需在此地换车,形成一个临时车站。

  1998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便邀约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一同前往临时车站行窃,刘某某对二人说:“这里最好找钱,人多又乱,丢了钱也不会注意,出了事也好逃跑。”当天,三人开始扒窃,次日晚21时许,三被告乘人多拥挤之机前去车门处扒窃。当被告人关某某扒窃乘客曹某的钱包时被其发觉,关某某不等曹某叫喊,猛力一拳击在曹某的左眼上,被告人张某某也上前打曹某一耳光,接着刘某某朝曹某的腹部击一拳。乘客孙某指责三被告的非法行为,三被告又一拥而上朝孙某一顿拳打脚踢。然后,。刘某某手持、关某某手持棍棒继续追打曹某,直至曹某苦苦哀求为止。 事后,经法医鉴定,曹某右眼眉骨破裂,左手食指、中指指骨骨折。

  审判结果

  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关某某、张某某三人犯抢劫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被告人辩称三人并非以抢劫旅客财物为目的,只是想趁人多拥挤扒窃财物,虽后来打伤旅客,但并未造成重伤。三被告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对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起诉表示不服。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客车上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甚至动用凶器对被害人及其他旅客进行伤害,其盗窃行为虽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但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公诉书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三被告人以不具有抢劫的目的为由辩称自己不构成抢劫罪是不成立的,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第263条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

  本案评析

  本案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判例。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在定性和量刑上都是准确的,但对于判决理由的表述欠完整,这也是导致三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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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法律根据上除应引用《刑法》第263条、第269条外,还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8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虽是针对1979年刑法作出的;但由于新刑法实施后,对这一问题尚未有新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应继续有效。该批复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司法解释表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后来暴力行为情节严重也可以适用《刑法》第269条。因此,本案中三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虽数额不大,但后来三人为窝藏赃物而实施了对数名被害人暴力伤害的行为,由于这一行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施行,且伤害旅客多名,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应属予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本案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以抢劫罪处理,这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在理论上又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这一特殊形式的抢劫罪在认定上往往会出现一些不一致的做法,导致一些案件在定性上的争议或错误。我们认为,认定这一转化型抢劫罪,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的条件。这一转化适用条件包括转化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

  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以上三种行为构成犯罪均须“数额较大”,数额较小不能构成上述三种犯罪。一般来说,行为人必须先构成了盗窃、诈骗、抢夺罪,才具备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指出,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不大但暴力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刑法》第153条。这一批复扩大了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范围。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除已构成犯罪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外,末构成犯罪的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转化为抢劫罪。

  根据这一精神,我们可以推论出被告人的盗窃、诈骗、抢夺即使未遂,但其实施暴力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样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在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后,没有被及时发现或者抓获,而是隔了一段时间,在其他地方被发现,即使其行凶抗拒抓捕,也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或者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推撞他人,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有的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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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主观条件。“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权送。“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犯罪行为的痕迹,或者其他物证书证,以掩盖其罪行。如果行为人并非出于以上三种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以转化抢劫罪论处,只能根据其实际情况,相应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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