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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钱不还,法院判决还本付息
发布日期:2015-11-10    作者:崔华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40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刘某某以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并承诺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刘某某。2013年4月1日被告在其租住处向原告出具53,000元借条一份,其中3,000元为利息,约定2013年12月10日还清。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10月、2014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还款1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剩余本金40,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刘某某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小张弟弟现金53,000元整。借款人刘某某。落款时间2013年4月5日。2013年12月10日还清。
2013年3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刘某某转账5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本金为50,000元,被告自愿承诺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并写入借条。后被告共计归还1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条上“小张弟弟”就是指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支付借款,被告理应按时归还。被告承诺支付利息3,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及利息1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兵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王雅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广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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