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不还,被判还本付息,还要赔偿律师费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408号
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华、闫煜伟,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400元(币种下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如逾期不还,则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及滞纳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交付被告23,400元,另交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4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以本金53,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3,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覃某某借款53,400元,其中23,4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共一个月;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逾期不还,同意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及滞纳金、出借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当日,被告又出具收条1份,载明已收到原告转账款23,400元、现金30,000元,共计53,400元。之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收条1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律师费发票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400元的事实,被告应予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已约定了借款利率,可视为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标准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合理,被告应承担该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覃某某借款人民币53,400元;
二、被告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以本金53,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3,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婉莉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乔祥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