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抵押担保书,可成立抵押合同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关于第三人单方出具书面形式的担保可成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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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6年,工贸公司与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奶牛场提供担保,但奶牛场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信用社的《借款申请书》担保单位栏内有奶牛场公章,并注明系以房地产为工贸公司向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奶牛场在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时在《房地产抵押担保申请书》上亦盖章。
法院认为:①奶牛场在《借款申请书》及向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申请书》中作出了抵押担保的明确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虽系针对保证合同,但其精神同样适用于抵押合同。②本案抵押合同在签订形式上虽有欠缺,但三方关于抵押的意思表示通过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照,明确一致,故应认定三方具有抵押的共同意思表示。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虽系针对保证合同,但其精神同样适用于抵押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3日判决“某信用社与奶牛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见《关于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对于不规范的抵押行为,应如何正确判定其效力》(刘国华),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请示与答复》(200201/5:83);另见《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司法审查处理——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处置领导小组清算组与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第三奶牛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901/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