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集资诈骗案件中员工行为的定性
在公司集资诈骗案件中,参与集资诈骗的员工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定集资诈骗罪还是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些案件,一审法院定集资诈骗罪,二审法院改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9月份广州中级法院改判的一起案件就是如此。
该起案中,于2012年成立的广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招聘被告人等人为职员,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虚构公司在四川省投资红豆杉种植基地,开办紫杉醇提炼加工厂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吸引被害人投资,共骗取27名被害人资金935000元,发还被害人利某113180元,造成被害人直接损失821820元。
一审法院天河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二审法院广州中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予以改判。
广州中院认为,被告人是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的组织和策划,无从知晓公司虚构项目诈骗投资者钱款,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知道投资款的去向以及公司运作内情;虽然被告人按照公司的安排推广公司业务,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但并没有参与公司业务内容的制定及合同的制作;被告人在供述中否认知道公司虚构投资项目,同案人亦未指证被告人明知公司进行诈骗活动。故认定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该类案件中,公司集资诈骗,被告人作为负责某一个环节的责任人,判断被告人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道公司使用了诈骗的方法,即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以及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道公司有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的目的。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道公司采用诈骗的方法或者明知道公司有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因为被告人在知道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依然参与非法集资,其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