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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股东投资款项性质无明确约定时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5-11-03    作者:孙新律师
最高院案例:股东投资款项性质无明确约定时的认定    
    案例: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与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曲靖东方公司主张其收到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6.27779亿元款项系深圳东方公司对该公司的增资款,但曲靖东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增资决议或者公司股东之间有增资的约定。曲靖东方公司所称的深圳东方公司与曲靖市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中关于深圳东方公司投资数额的约定,系深圳东方公司对曲靖市政府作出的投资承诺,该承诺并不当然决定深圳东方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款项的性质。《项目投资协议书》与曲靖东方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曲靖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表明上述6.27779亿元款项系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给曲靖东方公司的增资款或无需返还之款项的情形下,深圳东方公司要求曲靖东方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返还款项时,曲靖东方公司应当支付使用该款项的费用,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费用并无不妥。在曲靖东方公司实际收到了涉诉款项且无正当理由不予归还的情况下,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其相应的《公证书》,以及《催款函》等争议事实不再予以审理。曲靖东方公司请求向公证机关调取上述《公证书》的公证过程及相关存档资料,亦不再考虑。

    载奚晓明主编、杜万华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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