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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的认定问题 最高院案例
发布日期:2012-02-08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指导精神
      
潘某某、陈某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从而对近年来以新的手段收受贿赂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导。对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有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受贿案件,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要点

1.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
89月间,被告人潘某某、陈某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某某、陈某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某某、陈某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3月,陈某因潘某某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某某、陈某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
2月至10月,被告人潘某某、陈某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
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20064月,潘某某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

此外,2000年春节前至200612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万元。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收受贿赂559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2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某某、陈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11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潘某某、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陈某共同开办多贺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4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某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陈某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潘某某、陈某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多贺公司用于开发上述土地,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某某、陈某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潘某某、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某没有为许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请托人许某某向潘某某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某某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某某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某购买许某某的房产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某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121万余元,潘某某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某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发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4月,潘某某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补还巨额差价;潘某某的补还行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某某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因此,潘某某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某、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某某、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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