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等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最高院案例: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等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融资交易的参与人,对于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恒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代理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因《代理采购协议》无效,天恒公司请求豫玉都公司支付28万元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查莉莉、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作为融资交易的参与人,明知企业间的借贷交易非法,仍然参与,主观上均有过错,对于本案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天恒公司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查莉莉、豫玉都公司应当对于科弘公司不能清偿天恒公司的损失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天恒公司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中认为,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而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后,合同当事人、保证人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38-2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