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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因虚假陈述当庭被罚款一万元
发布日期:2015-10-30    作者:王丽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27日通报了一起典型案例,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2日在审理一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由于上诉人郑某虚假陈述,被法庭当场判处罚款1万元。
  据了解,郑某与顾某、徐某三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郑某系原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运营产生纠纷,公司监事顾某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邮政快递通知郑某、徐某于2014年10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顾某、徐某如期参会,郑某未参会。会议通过罢免了郑某的执行董事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决议,并要求其于2014年10月15日前向公司移交营业执照原件、公章、财务章等。公司将股东会决议内容告知了郑某,但郑某拒不办理交接,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双方因而成诉。
  2015年4月13日,郑某在沭阳县人民法院参加庭审。开庭前,郑某签署了如下保证书:“对法庭的询问保证据实回答,如作虚假陈述,服从法庭的制裁……”
  沭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顾某提供的郑某签收的邮递快件回单及查询单确认,郑某确实收到了该邮件。遂判决股东会决议有效,郑某应当向公司移交营业执照原件、公章、财务章等公司证照。
  后郑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8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组织听证。法院向邮局调取了《投递邮件清单》原件,通过比对,字迹和郑某笔迹基本相同。但郑某仍拒不承认,并要求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经过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投递邮件清单》中收件人签章栏郑某签名笔迹确系本人所签。
  由于郑某在该起案件中多次虚假陈述,妨碍案件审理,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具体情节,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庭决定对郑某处以罚款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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