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娩致职场会阴瘘医院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9日6时原告以停经43周+6天,下腹阵痛3小时为主诉到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入院待产,被告医生对原告进行了产前检查,7时40分原告顺娩一男婴。原告在分娩过程中疼痛难忍,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会阴伤口常规检查,发现原告伤口3度裂伤,被告予以逐层缝合。术后予以抗感染会阴护理等处理。原告术后当天下午出现发热症状。术后第二天针眼出现黄色分泌物并发臭味。被告对原告进行会阴间断拆线,发现原告伤口1点处裂开,见黄色分泌物,被告请外院肛肠科医生会诊后认为会阴处伤口感染,建设充分引流后进行二期缝合,原告及家属担心再次感染,要求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至2012年6月28日。出院诊断为会阴伤口感染,原告支付医疗费3681.88元,其中住院分娩财政补助和新农合医疗补助共计88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到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会阴术后感染,原告支付医疗费3876.42元,其中住院分娩财政补助和新农合医疗补助共计1803.97元,2012年7月7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 2012年7月6日原告到福建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直肠会阴瘘。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152.42元。其中住院分娩财政补助和新农合医疗补助共计 985.79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
2012年7月17日、 2012年7月20日、8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5.6元,100.9元、28.2元,2012昕9月28日原告到上杭县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阴道炎,原告支付医疗费66.2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到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15.1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7月17日原告及其家属3人参加听证会,2013年7月18日鉴定中心召开听证会。原告共支付费用1302元。2014年 1月20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和原告所受的伤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继续治疗和诉讼鉴定听证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差旅费等8712.23元。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3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所支付的医疗费3681.88元、在市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3876.42元和省人民医院所支付医疗费3152.42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0日、8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5.6元,100.9元、28.2 元,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2年9月28日原告在县医院门诊复查,所支付66.2元,仅提供处方单,未提供发票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到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所支付的治疗费用1215.13元,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处方单等到证据证实,无法确定其医治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0925.42元。
2、误工费,原告从2012年6月9日至7月12日住院治疗时间为35天,每天按88.59元计算,为3100.65元,原告在被告处复查时间确定为3天,该误工费为265.77元,原告到参加听证会,时间为2天,该误工费为177.18元,合计3543.6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按88.59元/天计算,原告住院计35天,其护理费为3100.65元。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2人计,未提供医治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处和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在福建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为88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6、交通费,原告在县医院住院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在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其中上杭至龙岩按2人计算,每人45元,合计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龙岩住院期间其他交通、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合计为17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医治行为致原告受到伤害,但未造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8、其他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无法母乳喂养所支付的奶粉费用11900元,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21185.67元。
原告张某某到被告处住院分娩,双方建立医疗服务法律关系。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将双方封存的原告医疗资料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是否有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责任的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月20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和原告所受的伤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该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作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依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55%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中扣除。被告认为原告在新型农村医疗保险中报销的部分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减轻被告赔偿义务的依据,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925.42元、误工费3543.6元、护理费31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8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736元,合计损失21185.67元的55%即11652.19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已支付的 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96元,由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0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00元,由被告上杭县妇幼保健字负担4400元,鉴定费8000元,已由原告张某某垫付,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应将其承担的鉴定费连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并执行交给原告张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