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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5-10-05    作者:孙新律师
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3、关于锦兴支行应否赔偿玥宝公司损失的问题。根据2004年2月国家计划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司作出的《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和重点行业结构调整重大装备本地化国债专项项目申报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债备选项目申报需上报的材料包括省级以上银行贷款意向书、自筹资金相关证明。2004年4月1日,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出具《省农行承诺函》,该函明确载明:“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本承诺函仅用报于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待项目经国家有权部门正式批准立项后,最终承贷方式、金额和条件等,需报经农总行审批确定。......本承诺函有效期从出具之日至正式决定是否贷款时止。”由上述事实可知,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出具的《省农行承诺函》的目的,是用于玥宝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并申请立项所需。《省农行承诺函》仅载明了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发放贷款的意向,至于双方之间就发放9000万项目贷款事宜能否成立有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需以农总行审批同意作为条件。2005年11月23日,农总行向省农行下发了农银复(2005)1692号《关于对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项目贷款的批复》,明确表示不同意发放该项目贷款,故该借款合同最终并未生效,因此,锦兴支行因农总行未批准而未发放该部分贷款并不构成违约。     由于在前述承诺函已明确写明,对于该部分贷款能否实际发放,取决于农业银行总行的批准,因此,玥宝公司在锦兴支行出具该贷款意向书时,应当认识到存在该贷款未获批准、不能发放的风险。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作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辽宁省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片建筑墙板项目的复函》载明,该项目总投资17134万元(含外汇378万元)。从上述复函内容可知,9000万元贷款只占玥宝公司国债项目所需资金的一半左右,国债项目正常生产,还需要玥宝公司自筹资金。即使农业银行发放了9000万元的项目贷款,但如果自筹资金不足,项目也难以正常生产。况且,本案中,尽管9000万元项目贷款没有发放,但当事人双方均认可,锦兴支行另外以发放商业贷款8000多万元的方式给予玥宝公司一定的资金支持。综上,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的项目贷款并不构成违约。玥宝公司在明知存在9000万元贷款不能发放风险且自身投入资金不足的情形下仍然投入资金进行国债项目的生产,锦兴支行已以发放8000多万元商业贷款的方式给予其一定的资金支持,玥宝公司年产250万片建筑墙板项目最终停产,与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贷款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于玥宝公司诉请的项目停产损失,锦兴支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6-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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