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建民初字第3574号
原告陈某,男,1991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涛,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羌晓莉,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羌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至8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9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8日归还,其中有原告向平安易贷贷款50000元借给被告,每月利息2531元由被告支付至2013年11月,从2013年12月起原告替被告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原告索要无果,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90000元及利息(其中2400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5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2531元计算至还清日止)。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债务只有24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0月8日,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平安易贷款50000元并非真实借款,被告此前向原告借过款,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而向被告提出由原告贷款,由被告还款还息抵消此前债务,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已代原告还款还息计14155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已于2013年12月前清偿了部分债务24155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于法无据的诉请,被告只同意归还21584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在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1月22日写下借条,确认在同年5月至8月期间共计借款240000元,言明于2013年10月8日全额归还。原告因索款无果,遂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90000元及利息(其中2400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5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2531元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应诉后,表示被告已清偿债务24155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于法无据的诉请,同意归还215845元。
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原告曾贷款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12月31日逐月偿还利息2531元,最后一个月还款1500元,原告还款1031元后支付贷款利息至今。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当庭播放的录音真实性,承认2013年5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原打的290000元借条中包括原告向第三人的借款50000元,表示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系笔误,原告是向第三人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的,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承诺还款时间系笔误的说法。最后,被告确认原告向第三人的借款50000元由被告还给原告,表示同意归还原告290000元,不同意归还利息。本案调解时,原告表示如被告一年内还款290000元,可以放弃利息。因还款时间不能协商,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写有借条,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据实向原告还款,因被告借条上承诺的还款时间在借款发生的时间之后,故对被告的借条上的承诺还款时间系笔误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确认应向原告还款29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90000元及利息(其中2400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5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2531元计算至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向第三人的借款到期后已被索要利息,故此笔借款被告现仅需归还原告本金部分,而原告贷款后应还的利息,2013年12月当月的利息被告应给付数额为1031元,剩余19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某支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按1031元、以后逐月按2531元给付至还清日止;190000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彩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