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梁XX,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响,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响、张金峰,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我与被告自2006年相识,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欲在郑州购房,因资金短缺,被告口头提出向我借款支付购房首付款等费用,我答应了被告的请求。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同河南物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001169468),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9号院1号楼1单元28层2802号的房产。我替被告向河南物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购房首付款、房屋贷款、装修款等费用共计347728元。被告房产证拿到之后,同我关系恶化,拒不返还我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购房首付款252580元、购房契税16677元,购房维修基金7120元,代为偿还购房贷款16687元,基础装修款27000元,装修材料款27226元,垃圾清运费438元;2、被告给付我347728元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其中至起诉日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为22791.4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诉称的双方关系状况属实,帮被告在郑州购房的情况也属实,但帮助购房仅仅限于劳务上的帮忙,而原告为被告所垫交的房款均是被告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和信任将购房款以及其他一些费用事先交给原告的,由原告代为支出,所以说双方之间不能形成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相识,关系密切。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同河南物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001169468),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9号院物华台地公寓1号楼1单元28层2802号的房产。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交纳上述房屋的定金30000元,于2012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交纳购买上述房屋的首付款179760元,于2013年2月7日为上述房屋缴纳契税16677元,于2013年3月至7月向被告转账16687元用以偿还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贷款。2013年6月13日,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师李东艳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梁XX物华国际1号楼1单元2802房子基础装修款27000元整。李东艳;2013.6.3”。
庭审中,被告承认购买涉案房屋所花费的刷卡首付款209760元,契税16677元,偿还房贷16687元,垃圾清运费438元及房屋基础装修费用系原告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共计252580元,包括定金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9760元及现金支付42820元。被告称首付款中的现金由其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部分网络聊天记录一份及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在上述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中,被告均承认其向原告借钱购买上述房屋。且在通话录音中,被告承认购买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共计252580元系原告支付。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9号院物华台地公寓1号楼1单元28层28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孙XX(郑房权证字第1301128061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络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商品房买卖合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收据、房屋专项维修基金交存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由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契税、偿还部分购房贷款及进行房屋基础装修的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且被告承认其向原告借钱购买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购房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出资买房系原告的赠予行为,但其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并无原告为被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明确的赠予意思表示,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购买涉案房屋所花费的首付款209760元,契税16677元,偿还房贷16687元,垃圾清运费438元及基础装修费用系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首付款中现金42820元由其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在通话录音中承认首付款25258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故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首付款2525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基础装修费用数额以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师李东艳出具的收条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房屋的购房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由其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房屋的装修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及时还款,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XX首付款252580元,契税16677元,代为偿还的购房贷款16687元,基础装修费27000元及垃圾清运费438元,共计31338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被告孙XX负担6000.73元,由原告梁XX负担85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董亚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