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程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郑某,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涛,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日借郑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整)”,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吴某借郑某拾万元整(10万)2014年5月20日还。”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
被告吴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吴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郑某借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吴某向原告郑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日借郑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整)。如果不还本人接受一切责任”,借条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5月20日;同日,被告吴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吴某借郑某拾万元整(10万元)2014年5月20号还”。因被告吴某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向原告郑某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郑某起诉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16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76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李九俊
代理审判员 王菲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