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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不属立功表现
发布日期:2015-09-29    作者:尤辰荣律师
【案情】
  2015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全某某食杂店内因“老虎机”之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吵,吴某持刀威吓全某,后双方被劝开,全某觉得很没面子,于是在22时许,伙同被告刘某等人持刀找到吴某并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吴某属九级轻伤。
  被告人全某归案后想劝告同案人刘某自首,但不知其下落,遂委托自己的妻许某去打听刘某的下落,后经劝说,刘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评析】
    首先,必须正确认识规劝同案人自首行为的法律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立功包括以下五种情形: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提供得以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3、阻止他人犯罪;4、配合司法机关捕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的突出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的下列行为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协助司法机关,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协助司法机关,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虽然从字面上看,劝告同案人自首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四种情形,但法律设立立功制度是为了借助具有悔过表现犯罪分子的行为,帮助司法机关更有效率地惩治犯罪,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并对立功犯罪分子从宽处罚。
  本案被告人全某因被羁押故不能带领司法机关抓捕刘某,其委托妻子许某规劝同案人刘某自首,无异于约至指定地点让司法机关抓捕的效果,还大大减少了抓捕成本,其作用显超过了协助抓捕行为,因此,劝告同案人自首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
其次,应正确辨析亲属代为立功与被告人立功的界限。
  根据法律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了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分子亲友代替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信息、协助捕获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因此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亲属代为立功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立功。
    本案被告人全某主观上虽有规劝同案人刘某自首的意愿,但因不知刘某的具体下落,无法实现其规劝刘某自首的目的,其妻子是通过其他途径找到刘某并规劝自首成功,故本案属于全某的妻子代为立功,根据上述规定,全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当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全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论】
   全某不知刘某的具体下落,刘某投案是全某妻子许某寻找到刘某的下落,并规劝刘某自首,全某没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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