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王中新在铁路钢轨上摆放石头破坏交通设备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刘华,男,18岁,安徽省亳州市人,农民,1994年8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中新,男,17岁,安徽省亳州市人,农民,1994年8月26日被逮捕。
1994年7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华、王中新来到沈阳铁路分局管内浑(河)揽(军屯)线3公里912米处,王提出“往铁道上摆石头,看火车能不能压碎。”刘应允。两人遂在两股钢轨的轨面上摆放路基石29块。22时56分,由浑河站开来的43424列车(货车)压上摆放的路基石,致使该列车前进型3455号机车脱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8万余元。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华、王中新犯破坏交通设备罪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两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刘华的辩护人提出,刘华是过失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系偶犯,认罪态度又好,应以过失犯罪并比照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中新的辩护人提出,王中新系初犯,又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华、王中新在铁路上放置障碍物,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对于刘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华属过失犯罪应比照从犯处罚的意见,该院认为,两被告人在钢轨上摆放路基石的行为是故意行为,应以故意犯罪论处。被告人刘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明显,故不能比照从犯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王中新犯罪时又系已满十六岁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故充分考虑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刘华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中新予以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1994年11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华犯破坏交通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王中新犯破坏交通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两被告人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有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没有破坏交通设备、追求列车脱轨或颠覆结果发生的故意,在钢轨上摆放石头造成列车脱轨的后果是两被告人始料不及的,因此应属过失犯罪。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则认为,虽然两被告人在钢轨上摆放石头没有追求列车脱轨或颠覆的直接故意,但他们对摆放石头可能发生列车脱轨或颠覆的严重后果是明知的,只是在心理上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特征,因此应定故意犯罪。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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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适用法律上,既适用了刑法,同时也适用了《铁路法》。因为刑法规定的破坏交通设备罪,对在铁路线路上摆放障碍物的行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铁路法》第六十一条则明确规定:“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刑法规定的破坏交通设备罪构成要件的补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在适用刑法的同时,也应适用《铁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