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0日易某无驾驶证超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芦溪县银河镇陇田村向银河镇方向行驶,在棚下村路段与从棚下村出来骑车横穿公路的韩某相撞,致使后者左桡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易某将韩某送医院治疗,而在事故现场的群众为避免后来车辆撞上肇事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把肇事车辆搬离了原来位置,也未作任何标记。事后查明,双方当时均有报案条件,但未及时报案。当交警赶到现场时,事故现场已被破坏。交警部门认为,此次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为双方各负担50%的责任。韩某不服,故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被告各负担50%的责任,由被告易某赔偿原告韩某各项费用共计9436元,诉讼费各负担一半。
【分歧】
在划分原、被告事故责任时,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依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违章行为的多少,也就是说,违章行为多,所应负担的责任就重,反之,则轻。因此,被告应负担主要责任,原告只负担次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未确认安全就横穿公路,占了摩托车的车道,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虽存在多个违章行为,但并非都与事故的发生有着必然的联系,所以事故责任的大小与违章行为的多少没有绝对的关联。被告不应负担主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有报案的条件,但均未及时报案,同时也未注意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现场在交警部门到来前被破坏,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得到确实查明、认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的多寡来划分责任大小是走入了误区,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违章对事故的发生可能有一定的联系,但并不是任何违章行为都对责任的划分有着重要的意义。
2、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责任保护现场,其它旁观群众及过往行人应协助保护现场。本案中的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且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现场被破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因此,原、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3、当事人双方负同等责任并非因为原、被告的过错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是因为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并且未保护好现场,导致事故现场证据灭失,责任无法得到确实认定。
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各种交通工具迅猛增加,交通事故已成为人类的头号杀手。据相关新闻报道,全国大约有10%的交通事故现场被破坏,责任无法认定,给受害方权益的维护带来许多困难。笔者认为,一是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宣传普及,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公示,让事故当事人及其它民众都能明白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如何处理。二是要严格机动车驾驶员的资格取得,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必须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基本知识,不能走过场。三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警后应及时出警。时间就是案情,时间就是生命,交警部门越能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就越能反映事故发生的真相,也就越有利于事故的正确处理。四是要对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人应加大惩罚力度,以提高人们对事故现场保护的自觉性,最大减少事故现场被破坏的事件发生。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刘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