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胎儿的伤害费及其残疾补助费的赔偿意见分歧很大: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孩子不应获得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此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从出生时起开始算起。本案中,王某孩子受到伤害是在出生之前发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胡某不应对孩子的残疾负赔偿责任。另外,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未有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规定(只有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要求胡某对胎儿造成的伤害负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应负赔偿责任。因为胎儿已经顺利成为婴儿,且婴儿的残疾系胡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肇事直接所致。从因果关系来看,胡某的交通肇事和婴儿的残疾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至于医院所用药物,是治疗所必须,所以医院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从侵权的构成要件上看,胡某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胎儿受到伤害。综合来看,胡某对婴儿的残疾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本案的争议根源于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以及对胎儿的利益保护。本案中,胎儿已成为婴儿,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就应当受到保护。其受到的伤害从相互联系的角度来看,系胡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即胡某的行为是导致婴儿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王某服用药物只是致使婴儿残疾的一个条件,不是主要原因。所以,胡某应对其交通肇事行为负全部赔偿责任。
我国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和前提,笔者认为,其范围应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随之扩展。今后,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以保护胎儿的利益是必要的。
成 玮 张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