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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庆举、程效针盗剪铁路通讯线破坏交通设备和通讯设备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韩庆举,男,23岁,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1992年8月5日被逮捕,9月1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效针,男,17岁,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1992年8月5日被逮捕。

    1992年5月28日至7月3日期间,被告人韩庆举、程效针及程广河(程效针之父,在逃),共同预谋并实施盗剪铁路通讯线出卖。他们骑自行车,携带克丝钳、麻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多次窜至青阜线(青龙山至阜阳站)、符夹线(符离集至夹河寨站)之间,趁夜晚无人之机,盗剪铁路正在使用中的架空裸铜载波通讯线,然后予以变卖。其中,韩庆举参与盗剪6次(青阜线、符夹线各3次),盗剪通讯线5200米,价值6208元,累计阻断通讯话路180路(内含青阜线铁路行车调度话路6路),阻断通讯时间66小时5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312元。程效针参与盗剪2次(青阜线、符夹线各1次),盗剪通讯线1800米,价值2419元,累计阻断通讯话路58路(内含青阜线铁路行车调度话路2路),阻断通讯时间24小时5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12元。1992年7月6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去程效针家,将程抓获。程效针当即供出同案犯韩庆举及其住处,并带领公安人员去韩家,韩不在家。程分析韩可能在其姐家,于是又带领公安人员到韩的姐姐家,将韩抓获归案。

    「审判」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庆举、程效针共同盗剪正在使用中的铁路通讯线,其中破坏了铁路行车调度通讯话路,危害铁路行车安全,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同时还破坏了普通通讯话路,危害公共通讯安全,又均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应依法从严惩处。韩庆举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应予处罚;程效针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并协助公安人员缉捕同案其他罪犯,又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2年10月1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庆举犯破坏交通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程效针犯破坏交通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三)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及证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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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判后,被告人韩庆举、程效针均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韩庆举、程效针的行为应定什么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盗剪铁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危害了公共通讯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较大,并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刑。”第二条又规定:“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本案被告人韩庆举盗剪铁路通讯线价值数额巨大,根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定盗窃罪;被告人程效针盗剪铁路通讯线价值数额较大,并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根据《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定破坏通讯设备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又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应予数罪并罚。其理由是:

    (1)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两种直接客体即公共交通安全和公共通讯安全。铁路通讯设备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于指挥行车、保障行车安全的通讯设备,如铁路行车调度电话、道口电话等,破坏了这一类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无疑会危及铁路行车安全。另一类是用于机关、学校、医院等部门互相联络的通讯设备,这类通讯设备与铁路行车安全无直接联系,破坏了这一类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危害了公共通讯安全,但不会危及铁路行车安全。本案被告人韩庆举和程效针,盗剪青阜线上正在使用的通讯线,有6路是铁路行车调度话路,危害了行车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盗剪符夹线和青阜线上正在使用的除铁路行车调度话路以外的其他通讯线,危害了公共通讯安全,其行为又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正因为他们盗剪的通讯线有两类不同用途,侵犯了两种不同的直接客体,对他们的行为应当分别定为两个不同的罪名,实行并罚。

    (2)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对他们两人分别按盗窃罪和破坏通讯设备罪定罪判刑,势必造成对同一共同犯罪中的同一行为认定不同的罪名,这与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显然是相悖的。但仅以破坏通讯设备罪来认定,又不能包容两被告人全部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两种不同的客体,必将导致重罪轻判,不利于从重打击此类犯罪。因此,上述第一、二两种意见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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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对被告人韩庆举、程效针的行为定破坏交通设备罪和破坏通讯设备罪,实行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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