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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改变定性、适用缓刑辩护成功
发布日期:2009-04-27    作者:刘泽华律师
董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改变定性、适用缓刑辩护成功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20066月中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董某某携带手钳、铁锹、小电缆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负责给南一、南二家属区供电的配电箱处,将配电箱下的电缆挖出,用手钳把正在供电的电压为380伏的电缆剥开,然后用小电缆拧在剥开的电缆上接回家盗窃电能,供家里的电器使用。200676,中原油田供电管理处配电五工区采油二厂供电队因检查电路,查处被告董某某破坏的电缆,把盗窃电线掐除后,经对电缆修复后继续使用。200611月中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董某某再次采用同样的方法将被破坏电缆修复处拨开盗用电能。20061278日,由于被告人董某某对电缆的破坏,造成采油二厂南一、南二家属区供电的配电箱内的空气开关跳闸,共停电五小时三十分钟。被告人董某某两次破坏电缆盗窃电力,总价值2163.67元,给供电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23.67元。
阅卷发现卷宗显示,200611月份以前,被告人位于被剥开的电揽储的房屋出租出去,承租人不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0611月份收回。
    [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反右破坏电力设备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1、从主观要件上说,董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董某某的目的是盗用电能,不存在破坏的故意;其次,从客观要件上说,董某某没有实施以非法占有电力设施的行为,不具备破坏电力设施罪的客观要件;最后,从犯罪客体上分析,董某某的盗电行为不具备侵害公共安全客体的要件。2、从证据上分析,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3、从法律法规依据上分析,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首先,董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电力法律法规规定的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其次,公诉人提交的公安卷宗中的法律法规依据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属于窃电行为,不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二、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应按盗窃罪从轻处罚。(一)、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盗窃犯罪。1、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属于盗窃个罪;2、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二)、对被告人董某某应从轻处罚。1200676以前的窃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形式司法原则,不应认定此次窃电行为是被告人董某某所为,因为当时房屋已经出租出去。2、被告人董某某下岗后因生活所迫盗窃电力,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董某某盗窃电力价值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很严重;4、被告人董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按盗窃罪从轻处罚。
    [办案经过]
    接受指派后,我及时复印了公安卷宗,会见了被告人董某某,了解有关情况,发现检查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质的商榷。在此情况下,我联系了审查起诉的办案人员,了解更加详细的情况,发现有一份饭县供电局于2007515出具的对被告人有利的《配(用)电线路分析图》没有移交到法院,于是提请法院调取该份证据。取得该证据更坚定了我对检查机关对案件定性错误的认识,并以此为基础制定了辩护方案,作了充分的准备。庭审中,经过据理力争,终于使法官接受了我的辩护意见,改变了对案件的定性,并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辩护取得成功,当事人董某某也很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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