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金华等人盗窃手提式无线移动电话机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何金华,男,17岁,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耒阳市白沙矿务局红卫煤矿二工区宿舍,无职业。1994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广祥,男,19岁,湖南省长沙县人,原系湖南省耒阳市白沙矿务局红卫煤矿工人,后自动离职,住该矿二工区宿舍。1994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益全,男,23岁,湖南省邵东县人,原系湖南省耒阳市白沙矿务局红卫煤矿工人,住该矿二工区宿舍。1994年4月22日被逮捕。
1993年5月,被告人何金华经人介绍到长沙县北山乡学习水电安装技术。1994年2月,何金华利用对当地情况熟悉的条件,纠合被告人李广祥、朱益全,从耒阳市流窜到长沙县伺机盗窃作案。2月21日晚,3被告人窜至长沙县北山乡蒿圹村罗家老屋组吴树科家进行盗窃。先由何金华以查电表为名,进屋窥视情况,然后等到夜深人静之时,3被告人扳窗入室,盗得手提式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白沙烟8条、衣服2件等物品及现金76元,共计价值15196元。次日,3被告人返回长沙市郊区国营综合农场吉祥康旅社住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追回大部分赃物并已发还失主。
「审判」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金华、李广祥、朱益全犯盗窃罪,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指控3被告人共同盗窃作案,盗窃数额为27816元。
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何金华、李广祥、朱益全共同盗窃吴树科家的手提式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品及现金属实,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认定3被告人共同盗窃数额为27816元不符合实际。其中手提式无线移动电话机初装费6000元、开户费200元、服务费150元、长权费15元、注册及频率占用费105元等共计6470元,属于电信局收取的装机费用,不应计入3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该电话机的皮套价值150元,被告人未予盗窃,也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另外,被盗的手提式无线移动电话机已使用一年,根据电信部门的规定应予折旧,折旧费按每月500元折算,共计6000元。因此,何金华等3被告人实际盗窃数额应为15196元。3被告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中,何金华利用在作案地学习水电安装技术、人地熟悉的条件,纠合李、朱2被告人流窜作案,主动策划并入室实施盗窃,是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但其作案时不满18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广祥、朱益全积极配合何金华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均系初犯,平时无劣迹,且赃物已大部分追回,据此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于1994年8月3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金华、李广祥、朱益全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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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3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对3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认定上,检察机关的起诉与法院的判决悬殊很大。前者认定的数额为278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2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后者认定的数额为15916元,则为盗窃“数额巨大”。依照法律规定,盗窃“数额巨大”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适用的法律条款和法定刑幅度是明显不同的。鉴于正确认定盗窃数额对于本案的量刑具有决定性意义,长沙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采取了十分慎重的态度。
对于什么是盗窃数额,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的盗窃行为给他人直接造成的财物损失数额;有的则认为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鉴于上述意见的分歧,“两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指出:“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这是因为,盗窃罪是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成立要件的,对盗窃数额的认定,也就应以犯罪分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为前提。如果以失主的直接损失为标准来确定盗窃数额,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会导致客观归罪。当然,因实施盗窃行为而造成其他财物损失的,可以作为量刑上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又构成其他罪的,也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或者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从重处罚。长沙县人民法院严格执行“两高”《解释》的规定,合情合理地认定了本案的盗窃数额,是正确的。
另外,“两高”《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还规定:“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由有关部门作价。”长沙县人民法院依照这一规定,走访电信部门,对已使用过一年的手提式无线移动电话进行折旧作价,剔除了检察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中的不合理部分,也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