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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苏通用承包经营的借贷资金从事超范围经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刘苏通,男,28岁,广东省潮阳市人,原系潮阳市木材公司和平站一组承包负责人。1992年10月12日取保候审。

    1989年4月,被告人刘苏通对原潮阳县(现为潮阳市)木材公司和平站一组的经营进行了承包(合同期至1990年12月止),并接受了剩余经营资金1.5万元。按合同约定,木材公司应提供给刘苏通定额经营的贷款指标17万元,刘则必须逐月向木材公司上缴利润2300元,并负责偿还公司的贷款及利息。对因经营不善出现资金亏损的责任也由刘苏通承担。同年5月至8月,刘苏通三次向木材公司共借得经营资金5万元,连同原来接受的剩余经营资金共6.5万元。刘苏通用6000元为其弟治病,其余5.9万元用于本人办服装厂。因经营亏本,刘仅归还木材公司贷款2.7万元。合同到期后,除部分贷款没有归还外,刘苏通应当履行的上缴利润等义务也没有履行。检察院立案后,刘苏通还清了尚欠的3.8万元借贷资金。

    「审判」

    广东省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苏通犯挪用公款罪向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潮阳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刘苏通利用木材公司的借贷资金从事超范围经营活动,因而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应由民事、经济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不构成挪用公款罪。1993年4月21日,潮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苏通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苏通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刘苏通利用承包经营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挪用木材公司贷给他的巨额经营资金,用于本人办服装厂,进行营利活动,承包期满后部分借贷资金及应上缴的利润均没有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应定挪用公款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苏通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作为经济纠纷处理。理由如下:

    1.刘苏通将借贷的经营资金用作其他经营,不具有挪用公款罪本质属性。挪用公款之所以在一定条件下构成犯罪,是因为行为人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与之相对应的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犯罪的本质属性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共财产的部分所有权,即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如果对公款的使用是建立在与之相对应的债的权利义务之上的,则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属性。本案被告人刘苏通用于超范围经营的资金是本人承担风险责任的贷款,并且其贷款是以履行必要的义务为前提的,其行为显然不属于挪用公款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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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刘苏通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运用民事、经济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按照合同的约定,木材公司不但可以追回贷出的资金,还可以追回被拖欠的承包利润、贷款利息和滞纳金等款项。如果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只能认定被告人非法无偿地占用公司的借贷资金。这样处理的结果只能向被告人追回所谓被挪用的贷款,至于被告人拖欠的承包利润、贷款利息和滞纳金等款项则不能加以追讨,这显然既不符合实际,又不利于保护国家的财产。

    潮阳县人民法院按照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刘苏通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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