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营公司股东退股及股东承包经营问题
发布日期:2010-04-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我国法律对于合营公司股东能否退股、如何退股以及能否由股东承包经营等问题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有必要予以简单探讨。
【关键词】合营公司;股东退股;承包经营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发生合并、章程变更或者重大资产变更等事项可能导致公司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时,我国《公司的》第七十五条赋予了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公司的权利。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采取“不鼓励、不提倡合营企业在正常经营情况下,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的消极态度,因此对合营企业承包经营予以严格限制。但我国法律对于中外合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股东能否退股、如何退股以及能否由股东承包经营等问题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有必要予以简单探讨。
一、关于股东能否要求退股的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即在我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后,注册资本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公司所有,公司股东除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外,不能退股。
而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即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为最高权利机构,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的相关职权均由董事会行使,不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对于相关事项的异议表决事宜。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申请退股的法定情形不适用于合营公司,即合营公司股东不能退股。
二、关于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
但这并不是说合营公司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退出公司。根据根据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营公司股东还可以通过如下两种方式退出公司:
(一)股权转让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即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还须经其他合营方的同意。同时,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权须经有关审批机构批准才能生效。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因此,合营公司股东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但具体转让方式、程序等须遵守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二)解散公司
从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析,股东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等同于取得了退出公司的法律效果。合营公司通过解散公司退出公司有如下两种方式:
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议决议而解散公司,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经合营各方协商一致终止合营合同退出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自动解散的两种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如上述,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会该职权应由董事会行使。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议决议而解散公司以退出公司。
除此之外,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故,合营公司还可以根据该规定自动解散公司。
因此,合营公司可以通过上述自动解散公司的三种情形,使公司股东实际取得了退出公司的法律目的。
2、特殊情况下股东可申请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同时,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合营公司也可通过仲裁或者诉讼强制解散公司,以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营公司股东不能退股,但可以通过上诉股权转让和解散公司两种方式使公司股东实际达到退出公司的法律效果。
三、关于合营公司能否由股东承包经营的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是自1987年开始出现的一种新的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这种新型的经营管理方式从87年下半年开始在广东、福建、秦皇岛等地的部分合资企业试点后即以较为强劲的生命力推广到全国的合营企业,目前仍有扩展之势。为了规范合营企业的承包经营,对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于1990年9月10日颁布了《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于《规定》对合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仅仅采取“不鼓励、不提倡合营企业在正常经营情况下,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的消极态度,因此对合营企业承包经营予以严格限制。《规定》第三条规定承包者应具备以下资格:(1)具备法人资格并已有3年以上经营活动的中国或外国的公司、企业;(2)与实行承包经营的合营企业属同类行业,并能提出切实解决该企业严重亏损及正常发展的具体方案;(3)能够向合营企业提供足够数额的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并且,根据《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承包经营的,还须向原审批机关审批,在批准后还须向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等。因此,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股东一方承包经营的,必须符合《规定》中对承包者规定的各种严格限制条件和有关审批、登记程序等。
同时,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而通过股东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这一承包形式,作为合资一方一般只享利润,不担风险,而把经营风险和亏损完全转嫁给合资另一方。即,股东承包经营中外合资企业很难做到不与该规定相悖。
在实际的操作中,由股东一方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现象较多,如一旦发生纠纷,则法院一般会严格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即认定股东承包经营中外合资企业无效。因此,笔者不建议合营公司采取股东承包的方式经营公司。
【作者简介】
黄亮,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部律师,《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网》特约撰稿人、特约评论员,主要从事公司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