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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股东代表诉讼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新公司法自2006年施行以来,不仅民众投资创业的热情更加高涨,且目前正逢全球性的金融危机,我市也深受影响,随之而来的是公司及股东权益纠纷案件的迅速增加。加强对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重点学习和探讨,对更加有效地指导我市商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我就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意见修改稿中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关条文与大家商榷,望收抛砖引玉之效。

    一、第四十三条建议修改为“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如为内部人员侵犯公司利益,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如为公司外部人员侵害公司利益,应采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

    理由:实践中若一律采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可能造成恶意争夺管辖权的问题。如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公司自己提起诉讼若按一般“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公司就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公司为了规避这一管辖,操纵股东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从而将管辖法院定位在公司住所地法院。为了遏制公司这种行为的发生,应当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的类型分别确定管辖。

    二、第四十六条建议增加一款“人民法院在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后,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并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若要参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应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登记。对有限责任公司,可逐一通知,也可在公司所在地、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通知,对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或互联网上通知。逾期未向法院申请登记的,不得要求参加诉讼。”

    理由: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的代表具有不确定性,并不一定能代表其他中小股东,其他股东无论是否参加诉讼皆要承受诉讼的结果,可以说处于一种危险的法律状态。为了防止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侵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应当设立其他中小股东的诉讼告知和诉讼参与制度。

    三、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人民法院经审查恶意成立时,可责令原告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理由:诉讼担保的制度作为一种阻却恶意诉讼的措施有其保留的价值,不能因过重的担保负担而妨碍了正常的代表诉讼。原则上不应要求原告小股东对诉讼费用提交担保,以免间接剥夺了一些欠缺经济实力的小股东的起诉权利。对于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的情形下,也需经法院审查后裁定是否需要担保,并决定担保的方式和数额。

    四、第五十条建议增加一款“被告胜诉时,诉讼费用则应当由原告股东自己承担。”

    理由:公司本不愿意提起诉讼,又未能在诉讼中获益,且可能还为诉讼花费了一些无谓的时间和精力财物,要求公司承担原告股东败诉的诉讼费用是没有法理根据的。而且诉讼费用由败诉股东承担,加强了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谨慎性,有利于防止滥诉。

作者: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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