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解散公司事由之理解
《公司法》第183条采取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通说认为,《公司法》第183条是关于公司僵局(Deadlock)的规定,[2]只有公司出现僵局才能解散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3]但笔者认为,把《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事由仅理解为公司僵局是不准确的。从该条的用语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既包括经营困难也包括管理困难,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与公司僵局不是一个概念。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4]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Robert W.Hamilton将公司僵局的主要情形归纳为:1.争议双方都持有公司50%的股份;2.公司董事人数为偶数,争议双方都有权选举出相同的董事;3.由于过高的股东会定足数或表决权赞成数,使小股东享有否决权;4.股东之间分歧太大。在这些情形中,公司实际上不能作出任何决议,并且不能以公司的运营方式运营。[5]因此,公司僵局实质上是公司机关陷入僵局。公司僵局也不同于公司压迫(Oppression)。公司压迫是指控制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对小股东施以不公平对待的情形。公司压迫下,控制股东拥有可使决议通过的表决权.尽管小股东反对决议,但决议仍可通过,公司仍能照常运转,此时并没有形成公司僵局。[6]实践中即使公司不出现僵局,公司也会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比如油价飞涨,以石油为主要原料生产油漆的化工公司,多年没有利润,开工生产就是亏损,这样的公司经营也显然困难。从国外的规定看,司法解散公司的情形也不局限于公司僵局。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30条规定,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必须要证明以下事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失,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使公司业务或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者将来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者欺诈性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至少2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7]《韩国商法》在公司通则部分,将解散命令制度和解散判决制度作为对所有公司共同适用的解散事由作了规定。提起解散判决公司之诉的事由包括:公司业务继续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时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性时,如因董事之间的深刻矛盾而使公司业务停滞时;因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急公司存立时;因董事不当挪用处分公司财产时。[8]
为此,笔者认为,将《公司法》第183条理解为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仅仅是公司出现僵局是不完整的,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还应包括公司压迫以及其他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如公司经营管理显著失策、公司资产被不当挪用等。从《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也是从广义的范围解释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的。[9]
二、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程序问题
(一)管辖法院的确定与案件审理的程序
对于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地域管辖,《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解散公司之诉的性质吻合,[10]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11]对于级别管辖,《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则未明确,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些公司规模较大,如果一概由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公司注册资金达到500万元以上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由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2]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僵局诉讼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13]笔者认为,公司规模的大小和注册资金的多少与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没有必然联系,考虑到诉讼便利和经济原则,司法解散公司诉讼应统一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需要明确的是,此处所讲的公司住所地,应理解为公司总部所在地,而不包括公司的下属机构或全资子公司住所地,以防止发生管辖上的争议。
对于解散公司之诉采用何种诉讼程序审理,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公司陷于僵局时,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较为合理;[14]也有人认为,公司解散诉讼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只能以普通程序审理,而不能以简易程序审理。[15]笔者认为,公司解散诉讼本身具有复杂性,且解散公司是一种对公司最为严厉的制裁,公司一旦解散即应进入清算程序,其人格将最终消亡,进而对公司及公司内外部人员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解散公司判决的救济程序
对于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对此不必赘述。但是否允许当事人对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申请再审呢?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直接关乎公司人格的存续,就好比离婚诉讼的判决关系到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存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影响家庭和社会稳定。而公司对内对外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和各种利益显然要比家庭所涉及的广泛得多,如果公司人格是否存续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则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造成的损失更大,也更易滋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安定因素,故笔者以为,对于公司解散案件的判决,无论是否准许公司解散,均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
(三)诉讼主体的列明
1.原告的适格性
《公司法征求意见稿》没有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请求判决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只能是公司股东,但应该明确,股东解散请求权系少数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以起诉之日为准。如果起诉时没有达到10%,但在诉讼期间达到10%,则不在此列。由于公司股东身份确认具有复杂性,起诉的原告股东可能在身份上存在争议,立案时法院应如何审查?笔者认为,原告起诉的股份是否确实达到10%,应在实体审查时解决,不足10%的驳回起诉。此外,《公司法》第183条未对股东的持股时限进行限制,这容易导致滥用诉权,只有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期间,公司运营状况才可谓给其造成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条就规定:“公司之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得据股东之申请,于征询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裁定解散。前项申请,在股份有限公司,应有继续6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股份之股东提出之。”[16]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可以考虑在解散公司诉讼中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时限作出限制,规定在股市上炒股盈利、短时持股的股东,无权申请法院解散公司或清算公司财产。
2.被告的范围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关于被告的范围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是为股东牟利的经济组织,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在股东而非公司,导致公司僵局也系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纠纷,故不应将公司列为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公司与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因解散之诉针对公司与股东提起,故两者应为共同被告;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同,且司法解散效力及于公司,故应由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17]《公司法征求意见稿》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请求的系消灭其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系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对这类诉讼,被告应为公司。如果公司的代表权存在障碍,可以采取其他替代方式解决。当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公司的代表权可以由其他股东、公司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来行使。[18]股东之间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在公司成立之时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将公司其他股东列为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中可以依需要将公司的其他股东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公司的有关股东列为案件的第三人,乃是考虑到解散公司对公司造成的毁灭性的打击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点的冲突,以及提起解散公司诉请的股东和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有实质的限制,其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告,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并不会对其行使抗辩权产生太大影响。而且,如果所有其他股东都为被告,需要听取每一位股东的意见,势必增大诉讼规模、时间变长、程序更复杂,诉讼资源投入加大,公司的安定性难以保证,诉讼效益也不高。而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属于强制性解散,判决后,公司根本不需要全体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公司解散的重复性决议。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保全、鉴定等措施的运用
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股东负举证责任可以减少股东通过解散公司手段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且股东的利益落空;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等。
对于股东在解散公司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进行保全。实践中股东往往还要求法院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问题是在证据保全或财务审计中,掌握公司帐册、凭证等资料的一方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怎么办?此时人民法院应按照妨碍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对当事者课以相应处罚,并且在质证环节,若其中一方提供了表面证据证明对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推定提供证据一方的主张成立。另外,在解散公司诉讼中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具体案情运用现场勘验等手段,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等。[19]
(五)解散公司诉讼中的调解
《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第6条明确将调解作为审理解散公司诉讼的前置程序,但调解结案的方法还需进一步探讨。
对于解散公司案件,是否能像离婚案件那样,调解不离,即调解不解散。有人认为,调解的主要方法是公司或其他股东是否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权,或者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自愿向原告出售股份。这无疑是最理想的办法,以收购股权的方式解决纠纷,能够使公司继续存在,不仅对股东有好处,而且对公司和社会都有好处,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也是解决解散之诉纠纷的有效调解途径。但是笔者认为,在调解问题上,不一定非以这种方式才能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诉讼调解,各自作出让步,如控制股东同意在权力分配上做出某些改变,修改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等,原告不要求公司解散了,也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果通过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解散公司,也是一种可行的结案方式。但这种结案方式的问题是,在全体股东未参加的情况下,参加诉讼股东的调解方案对其他股东是否有效力。如果没有达到或超过法律规定的股权数,对其他股东没有效力。也就是说这个方案不能作为结案的依据。另外,以调解方式结案,是自愿解散还是强制解散?笔者认为,调解书效力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所以,以调解方式解散仍属于司法解散。
三、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实体问题
(一)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坚持的原则
1.从严把握原则。公司虽是独立法人,但它却是利益的综合体,涉及多方面的社会关系,担负多方面的社会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应当特别慎重。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人民法院就不应当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20]
2.防止滥用原则。公司司法解散是一柄双刃剑。个别股东有可能利用这一制度,达到不正当的目的,给社会带来负面效应。例如个别股东不愿意与其他股东分享公司所创造的利益,想开办一家同类公司,为规避禁止竞业的危险,可能提出公司解散之诉,如果法院判决准予,这个股东就实现了自己的不当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十分注意股东是否滥用解散公司请求权。
3.成本比较原则。解散公司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很高的诉讼成本,特别是在小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小股东的成本肯定比大股东小,而且利益较少的小股东不太可能努力为大股东的成本进行补救,现实中提出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往往是小股东。所以,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应当进行成本比较。美国示范公司法首先为公司解散设立一个以成本为标准的门槛,只有解散公司造成的成本比维持公司小的时候,才允许解散公司,这样很大程度上可以保证股东和社会从公司解散判决中受益。
(二)公司解散条件的认定标准
对于公司解散条件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人合因素与资合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法院可针对以下问题进行求证。
一是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还能存续?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股东相互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长久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其存续的必要条件。当股东问发生利益冲突、情绪对抗,并已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时,其相互间已无合作的基础,可以认定人合因素完全破裂。
二是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解散公司?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具体要求多少名股东或者多大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解散,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要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人合的破裂程度而定,当然征得大部分股东的同意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若公司章程有规定的,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若公司章程未作规定,一般应有不少于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但需强调,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解散公司不是判断公司能否解散的必要条件,若公司已符合解散之实质要件,即便其他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法院也可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三是通过资合因素是否可以解决人合上的矛盾?即看公司是否陷入严重经营困难,且是否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实践中,人民法院可采用现场勘验等技术手段以确认公司的生产情况或现状,通过审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确认公司目前的盈亏情况,通过委托审计或综合其他证据以确认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等,最终判断公司是否发生了严重的经营困难。
对于如何认定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笔者认为应通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调解和充分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采取请求判令公司决议无效、请求回购股份及请求变更公司章程等途径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甚至可以参照公司整顿制度给公司一个调整期,以“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挽救公司,最大限度地延续公司生命。如果经过反复努力,仍不能通过除解散公司以外的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则可认定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
(三)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结果
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系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的前提。实践中,原告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时,常常提出组织公司清算的请求。对于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组织清算请求能否合并的问题,存在着“合并审理说”和“单独审理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且彼此争论不下。《公司法征求意见稿》采纳了“单独审理说”,其第5条规定,“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笔者亦赞同“单独审理说”,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组织清算请求不能合并审理。
除此以外还存在其他几种原告提出复合诉讼请求的情形。1.原告将公司解散之诉和违约之诉合并起诉。如两原告和两被告共同成立某科技公司,两原告各自出资5万元各占股权的25%,两被告则以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入股,占股权的50%。原告足额认缴出资后,被告却不将入股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转入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散某科技有限公司并由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原告将公司解散请求与返还出资合并。如原告柯某诉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执行董事胡某一案中,原告认为胡某欺诈原告注册登记公司,并利用其任公司总经理的地位进行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并拒绝监事行使职权以及股东的质询,拒绝监事检查公司财务,拒绝向股东提供财务报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并要求原告退回出资。3.原告将解散请求与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请求合并。如李某和王某共同出资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占67%股份,王某占33%股份。后因李某独揽财务、决策大权,王某不满,遂要求撤股遭拒。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清算公司财产,按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解散公司请求与交出公章合并。2000年6月,叶某、项某夫妇与王某、李某夫妇共同设立某有限公司,四股东出资比例为:叶某20万元,项某10万元,王某20万元,李某10万元。由叶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任监事,叶妻项某和王妻李某为董事。公司经营一段时期后效益不佳,叶、王之间为总经理的报酬及公司开支等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争吵后,李某便将公司公章拿回家藏放,致公司经营业务无法开展。叶某曾两次主持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均因双方意见对立以及两夫妻表决权各50%而未能形成有效决议。2001年11月,叶、项夫妇以李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交出公司公章,并请求解散公司。
对于解散请求能否与其他请求权合并问题,笔者认为,解散公司之诉是变更之诉,涉及公司人格的存续,假若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公司即应进入清算,其人格将最终消亡,若解散公司的诉请与其他诉请合并审理,可能导致判决自身的冲突与矛盾,也可能给判决的执行带来麻烦。因此,应当先审理公司解散的问题,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理涉。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另行处理,原告坚持不撤回的,应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至于司法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判决主文的表述,如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准许公司解散”;如不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驳回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21]
四、解散公司判决之执行
(一)解散公司判决效力的扩张
因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系对公司组织提起的诉讼,故人民法院就该诉讼做出的生效判决,包括解散公司的判决和驳回原告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均对该案的当事人,包括提起诉讼的股东、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以及其他未参与诉讼的股东,甚至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公司职工等均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应做扩大解释。[22]
(二)解散公司的判决如何执行
解散公司和清算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程序。解散公司导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但并不必然进入清算程序。一般说来,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因为公司出现僵局,很少能主动组织清算。有人认为,如果判决未执行,原告股东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解散执行案和一般债权纠纷执行案不同,执行法院可以参照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案”的特别程序,选定清算人并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既然有权申请解散公司,于法于理亦应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司法解散判决,被申请人同意应为相对股东及公司。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强制股东依法履行清算责任,以使公司最终解散,使司法解散判决得以履行。
笔者认为,公司解散诉讼的性质使变更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后,变更的事实已经发生,其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组织清算,是履行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履行法院判决。如果公司不能自行清算,原告股东可以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23]
实践中也不排除这种情况,即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在组织清算前,股东们幡然省悟、冰释前嫌,达成了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的协议,想让公司继续存续,公司不需要再清算,但判决已确定公司解散,应如何处理?若对判决置之不理,显然是对司法权威的损害,而若继续清算则有悖公司解散诉讼设立之初衷。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程序的方式来变更判决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解散公司的判决并无错误。笔者以为,可参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对判决救济程序的规定,由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提出单独的诉讼,撤销原来的判决。[24]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笔者使用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版本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后修改稿)》,特作说明。
[2]参见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褚红军:“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欧阳玉琼:“也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
[3]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3页。
[4]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67页。
[5]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West Group,1996,pp.299—300.
[6]孙谦:“首例公司僵局诉讼实例分析”,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2期。
[7](美)R.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
[8](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9]《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了七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事由,除第(一)、(二)、(五)、(六)项是对董事僵局和股东僵局的规定外,其第(三)项规定:公司业务持续处于显著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或者产生损害的可能的;第(四)项规定:公司董事或实际控制人已经或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欺诈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的;第(七)项规定:其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10]通说认为,解散公司的诉讼既不是确认之诉,也不是给付之诉,而是变更之诉。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2页;何鸣、刘炳荣:“解散公司诉讼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2期。
[11]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判决解散公司的诉讼由对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州法院专属管辖;日本《公司法典》第834条、第835条规定,股份公司解散的诉讼中,该股份公司为被告,并由管理被告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专属管辖;《韩国商法》规定,判决解散公司之诉专属于关系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
[12]刘敏:“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13]褚红军:“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
[14]同上注。
[15]何鸣、刘炳荣:“解散公司诉讼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2期。
[16]马金平:“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相关问题探讨”,载《公司法评论》2006年第4辑。
[17]宋晓明、张勇健、张雪楳:“民商事疑难问题综述之一:公司法疑难问题”,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
[18]林劲标、游春亮:“法官学者激辩公司僵局破解三难题”,载《法制日报》2006年7月25日。
[19]如在创沃泰公司解散之诉中,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就采用了现场勘验的技术手段来确定创沃泰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参见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77页。
[20]同注[3],第82页。
[21]同注[19],第137.
[22]《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或者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除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外,对其他未提起该诉讼的股东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23]《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其可依据公司法第184条和本规定第13条规定,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24]《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0条第2款规定:“根据申请和正当的条件,法院可以以下列理由给予当事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以终局判决、命令或程序的救济:…(5)判决被履行、被放弃或被解除,或者作为判决基础的前一判决已被推翻或以其他方式被撤销,或者该判决将来适用会不公正;…对判决的救济程序应依本规则的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提出单独的诉讼。”参见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9—100页。(刘毅)
出处:《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